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32號
TPDV,103,司聲,1132,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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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瑞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邦彥
相 對 人 翁芷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38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 書正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91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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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