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96號
TPDV,103,司聲,1096,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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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陳志慧(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稜珊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987號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9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101 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 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三、經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卷、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217號、101年度全字第987號案卷審核,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98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 提供5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15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 101年度 訴字第321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與 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聲請人154萬4,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足認 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該擔保金,無庸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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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