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ꆼ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6萬元本息,聲請人嗣追 加58萬666元本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98萬 元,案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相對人反訴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反 訴之上訴部分;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工程款 160萬元、 管理費51萬 3,667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 給付變更項目工程款69萬9,160元及工具費用25萬9,600元, 合計307萬2,42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 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諭知相對人應再給付聲 請人 102萬元及其利息,並諭知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 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各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及第2441號分別裁定駁回兩造
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ꆼ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42,184元、6,390元,合計48, 574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於該第一審卷足 憑,相對人確定應負擔其中25,744元【計算式:48,574ꆼ 53%=25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起訴 金額為474萬666元,第一審勝訴金額為 253萬元,敗訴金 額即221萬666元【計算式:4,740,666─2,530,000=2,21 0,666 】,聲請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減縮僅就 其中211萬3,667元上訴,未經上訴之金額為96,999元【計 算式:2,210,666─2,113,667=96,999】,占敗訴金額比 例為4.39%【計算式:96,999ꆼ2,210,666ꆼ100%=4.39% 】,即其中1,002元【計算式:48,574ꆼ47%ꆼ4.39%=1,0 02】已確定由聲請人負擔,未確定部分為21,828元【計算 式:48,574ꆼ47%-1,002=21,828】 ꆼ第二審附帶上訴金額原為為221萬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4,46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附於該第二審卷足憑,嗣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211萬3,6 67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其中1,513元【34,467ꆼ4.3 9%=1,513 】,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應予扣除,不列入計算 ,是附帶上訴裁判費應列入計算為32,954元;又兩造各自 繳納鑑定費10萬元 (見第二審卷ꆼ頁184、187、189),第 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2,954元【計算式:32,954+200,000 =232,954】,加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21,82 8元,合計254,782元【計算式:232,954+21,828=254,7 82】,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122,295元 【計算式:254,782ꆼ48%=122,295】,餘132,487元由聲 請人負擔。
ꆼ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部分 除外)確定為148,039元【計算式:25,744+122,295=14 8,039】,扣除已支出10萬元,尚少納 48,039元,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039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ꆼ至第一審相對人之反訴、第二審聲請人之追加之訴、相對 人反訴部分之上訴、第三審各自之上訴,均由兩造各自繳 納裁判費並應各自負擔,故均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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