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謝鎔
謝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錦堂
林宣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 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萬炎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謝鎔、謝蕎為被繼承人謝萬炎之孫,固係第1順序 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謝錦堂已於本件聲請 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養 子謝進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謝進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即本件聲請人謝鎔、謝蕎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