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陳金龍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朱怡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山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山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2、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山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蕭山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蕭山富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山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山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節省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曾與 具有身心障礙資格之被繼承人蕭山富口頭約定將聲請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部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但占有及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聲請人,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登記於 被繼承人名下之車輛無法請求監理機關為變更之記載,茲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 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本院准予備查涵、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 繼字第150、191、35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之代理人雖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8 日訊問筆錄),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 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 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 、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 ,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 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 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 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 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 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 考量被繼承人蕭山富之法定第2、3順序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 承,且均未到庭,如仍選任該等人為蕭山富之遺產管理人, 恐難期待其能公正、認真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 形式上遺有汽車1輛債務不詳,形式觀之尚非遺債大於遺產 之情形,故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 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蕭山富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