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陳永能
陳秀蘭
陳秀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丁興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陳永能、陳秀蘭、陳秀杏均係被繼承人陳丁興之兄 弟姊妹,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長子陳瑛 佑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 字957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陳瑛佑 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陳永能、陳秀蘭、陳秀 杏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