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潘金英
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被繼承人林潘五妹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之父潘添丁、母柳腰治之除戶謄本(記事勿省略
)。
(四)聲請人潘金英之印鑑證明。
(五)被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潘政文之送達地址或戶籍謄本。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