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陳秀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丁興之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秀足係被繼承人陳丁興之妹,固為第3順序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長子陳瑛佑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957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 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陳瑛佑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請人陳秀足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