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羅正男
法定代理人 鄭淑華
羅樂民
聲 請 人 鄭芳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再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同法第78條、第1186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而關於遺產 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係被繼承人戊○○之孫, 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然聲請人庚○○係滿7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與其父羅樂民均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 聲明書,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 字第1010號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不 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庚○○之母乙 ○○亦以電話告知庚○○不願拋棄繼承,無庸再補正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庚○○及其法定
代理人羅樂民既未提出印鑑證明或國內外公證之拋棄繼承聲 明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無從認定,且因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該拋棄繼承之聲明亦屬無效,從而,其 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孫輩即聲請人庚○○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甲 ○○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