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召募男公關為由,要求應徵者即原告 須先以自有之小客車為擔保,原告不疑有他便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W七─七四七 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汽車後,即向原告詐稱若欲取回上開車 輛,須再交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之名義人為「林振謙」設於亞太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詎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仍 未依約返還,嗣待至原告自行尋獲,該車已嚴重毀損,計修復費用為九萬七千三 百八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十五幀、匯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此有該 該判決正本在可稽,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 修理汽車零件費為八萬零四百八十元、工資為一萬六千九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全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估價單影本三紙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起至車損發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四個月,其扣除折舊
數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為七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復加諸工資一萬六 九百元及原告為取回上開汽車而遭被告騙取之四萬元,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 一元,其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 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 ,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 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表
┌──┬────────────────┬───────────────┐
│年數│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算方式) │ (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 │ 0000 00000×0.369×4/12=9899 │ 00000 00000-0000 = 705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