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0年度,130號
CLEV,90,壢簡,130,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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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金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復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委託被告加工,惟因被告加工產生瑕疵,造 成原告損失,因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及第三人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兩造 及第三人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協議按過過比例 負擔即被告應負擔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扣除原告尚有加工款十六萬 六千三百零五元未給付被告。爰訴請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送貨明細一紙、送貨單十紙及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聲明所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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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