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小調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兩富
送達代收人 陳顯秀
相 對 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明文。二、本件相對人營業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五號十三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雖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履行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 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所 主張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聲請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 工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為 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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