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森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向原告購得肘夾貨品,計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詎被告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為此,請求給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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