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7227號
TPDV,103,司票,17227,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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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227號
聲 請 人 廖文宗
相 對 人 沈華中
      游二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華中游二美胡美櫻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華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沈華中游二美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沈華中游二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華中簽發如上開主 文第1 項所示本票1 紙( 胡美櫻背書) ,及相對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胡美 櫻為背書人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聲請人對之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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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7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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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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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7年11月19日│2,000,000元 │88年6月11日 │018148 │沈華中游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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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7年11月19日│3,000,000元 │88年6月11日 │018149 │沈華中游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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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