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0年度,3號
CLEM,90,壢簡,3,200104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喜相逢茶藝館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