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5427號
聲 請 人 林冠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秦天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秦天祥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 國103 年9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請陳明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該裁 定於103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正本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大園派 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