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9號
SLDM,104,訴,26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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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高駿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6843號、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擔任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該院於97年1 月1 日 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院長兼醫 師,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務員 ,職務內容包含綜理該院院務、籌劃與督導醫療興革事項、 協助推行區域公共衛生等事項,而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權 責;又陽大附醫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及各院所擬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先由各科室人員提 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該院之 醫療儀器裝(設)備審查委員會(下稱裝審會)審核,丙○ ○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其指派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審會 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尚 須經丙○○核可,始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事宜 ;又其對於院內預算、標餘款之動支及採購程序(如請購需 求、底價、開標、驗收等)均擁有核定權,對於相關採購案 需聘採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 而對於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涉及對病患醫療之照料義 務,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醫療儀器設備採購案,實質上具 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而郭秀 東則與賴榮錦共同實際經營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 ,為國內醫療器材之買賣業者。
二、於98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丙○○透過時任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



稱臺中醫院)院長兼醫師邵國寧之引介,參與由郭秀東主辦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隨意鳥地方餐廳舉行之餐敘。席間郭秀 東向丙○○推銷介紹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而表達 期望陽大附醫採購該醫療儀器之意願。後丙○○於98年10月 13日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中,裁示動支該院標餘 款,以供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麻醉科遂於98年10月27日提 出輸液型麻醉機3 台之請購單,嗣該請購需求,經丙○○擔 任主席之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通過儀器規格及修正數量為1 台後,由丙○○核可之,該院總務室承辦人員並於請購單上 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為1 台」等語 。陽大附醫旋於98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 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輸液型麻醉機一台(案號:0000 000-00)」採購案(下稱「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於98 年12月4 日舉行之第1 次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 標,後於98年12月14日舉行之第2 次公開招標,則由淩宇公 司以同底價即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得標。郭秀東於淩宇公 司得標該採購案後某日,以本採購案之得標金額78萬元扣除 5 %稅捐後之15%比例方式計算,向賴榮錦申請支領款項11 萬1,500 元(起訴書記載11萬5,000 元,應予更正),事後 並向賴榮錦表示該筆現金款項係要贈予陽大附醫院長作為得 標前開採購案之謝金。郭秀東領得前開款項後,將裝有現金 之紙袋置入紅酒禮盒內,於農曆年節前之99年1 月中下旬某 日,前往位於宜蘭市○○路000 號之丙○○陽大附醫院長辦 公室(起訴書誤載為陽明大學辦公室,應予更正),將該內 含現金款項之紅酒禮盒贈予丙○○,作為感謝丙○○就此採 購案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並表達希 望陽大附醫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之意願 。丙○○明知辦理上開採購案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 得從中收取廠商給付之對價,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郭秀東所交付之上開紅酒禮盒暨其內賄款11萬 1,500 元(按,郭秀東前揭行為,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前所為, 是其行為不罰,併此敘明)。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郭秀東賴榮錦陳春元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均無證據能力(見31卷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第78頁正面),本 院審酌證人郭秀東賴榮錦陳春元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淩宇公司99年1 月25日現金支出 傳票(見11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86頁正面),係郭秀東向淩 宇公司合夥人賴榮錦請款時,賴榮錦委由其配偶所記載,此 經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等貪污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 具結證述一致(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 犯罪事實六㈡卷第91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至 第105 頁反面),另觀諸該現金支出傳票上除記載「12/23 宜蘭輸液型麻醉機111500」等字樣外,尚有其他書寫格式相 同之日期、標案名稱與金錢等紀錄,並核與卷內其他淩宇公 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外觀態樣、記載方式均無明顯出入,足認 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係淩宇公司人員為記錄公司資金之流動 ,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紀錄,不具有 個案性質,於完成之際,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小,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作之紀錄文書,記載具高度之真實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該現金支出傳票有何顯不可信之 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認此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31卷 即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洵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第83頁正面 、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34卷即本院卷四第146 頁至第167 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擔任陽大附醫院長兼醫師期間,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由邵國寧引介與郭秀東餐敘,席間 郭秀東向其推銷介紹淩宇公司代理之輸液型麻醉機;後於98 年10月13日,其在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中,裁示 動支該院標餘款以供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麻醉科提出之輸 液型麻醉機請購需求經裝審會通過並由其核可,「輸液型麻 醉機採購案」則由淩宇公司於98年12月14日以78萬元得標; 又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確有收受郭秀東交付之紅酒禮盒 1 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與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該次聚會是邵國寧找我吃飯,也沒有說有誰,到 場之後我才知道有郭秀東,這是我第一次碰到郭秀東,當時 郭秀東有跟我推銷輸液型麻醉機,我跟郭秀東說你去跟麻醉 科介紹,我從來沒有答應郭秀東任何事情;當時在98年底時



,陽大附醫有標餘款,「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是用標餘款 支付,當時麻醉科主任表示要採購輸液型麻醉機3 台,最後 我核定採購1 台,我與郭秀東聚餐是在98年7 、8 月間,院 務會議是在98年年底的時候才開的,是常規性的會議;99年 農曆過年前,郭秀東確實有拿紅酒禮盒給我,禮盒中有無錢 我真的不知道,當時因為年底,常常會有聚餐,該紅酒禮盒 可能是在聚餐中就喝掉了;從頭到尾我並沒有看到現金,也 不知道郭秀東為何想要送這些云云。
㈡、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1、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從嚴限縮解釋,即公立 醫院、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因承辦、監辦採購業務而具備授 權公務員資格之人員,以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非總 務、會計專業之人員縱參與給付行政,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 眾依賴之事項,始有成立授權公務員之餘地,而所謂攸關國 計民生之給付行政事務,應以國家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獨佔 地位者為限。被告就公立醫院辦理採購案,雖具有核定權, 然其並非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公立醫療機構提供之醫療 服務,亦非僅有公部門可提供,非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 政事務,是其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2、陽大附醫98年度即已編列輸液型麻醉機1 台之採購預算,但 因被告認為該機器使用並不普遍,臨床效果不明,故於98年 2 月5 日之「98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中,裁示將 該預算流出,嗣於98年10月13日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 會議,始裁示以標餘款辦理採購,是「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 」係執行已編定之預算,與被告與郭秀東之聚餐無涉。 3、郭秀東與被告在邵國寧安排之飯局中係第一次見面,當時郭 秀東並未向被告表示行賄之意,而被告與郭秀東並無私交, 亦不瞭解郭秀東行事、為人,亦無可能在該次飯局中即窺知 郭秀東有賄求之意,被告斯時並未承諾要購買淩宇公司代理 之麻醉機,是被告與郭秀東並未達成行、受賄之對價合意, 且在本件採購案辦理招標之過程中,被告亦未給予淩宇公司 任何協助,足證被告並未受賄。
4、郭秀東所述被告於業界認知要拿1 成5 之回扣云云,乃其自 身推測,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而淩宇公司現金傳 票並未記載交付對象,其上所載金額亦與郭秀東所述交付被 告之款項數額不符,是該傳票不足以證明郭秀東關於行賄被 告之指述;再賴榮錦所為之證述,係自郭秀東處聽聞而來, 亦不得作為郭秀東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排除郭 秀東將該款項吞沒入己,事後再謊稱用於行賄被告之可能性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為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
1、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 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 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 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 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 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 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 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 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 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 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 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 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 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 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 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授 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 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 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 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 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11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 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 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



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 、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 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 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 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 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立醫院 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 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 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 ,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 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 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 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 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陽大附醫係國立陽明大學之附設醫院,屬公立醫療機構 ;被告於97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止,擔任陽大附 醫之院長兼醫師,職務內容包含綜理該院院務、籌劃與督導 醫療興革事項、協助推行區域公共衛生等事項,而有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之權責;又陽大附醫人員對於院內物品及工程等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程序時,依據衛生署及各院所擬 之採購作業程序書,均先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 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 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該院之裝審會審核 ,被告為裝審會之召集人,並由其指派相關科室人員擔任裝 審會委員,使用單位所提出之採購需求經由裝審會審核完畢 ,尚須經院長核可,始可交由總務及行政單位上網辦理招標 事宜;再擔任院長一職之被告,對於院內採購案件及預算具 有核定權,且對於動支院內標餘款亦有核定權,同需經院長 同意後始可用以辦理採購,此外被告對於相關採購案需聘採 購評選委員時,亦有圈選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權力,而「輸 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即係陽大附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 標之採購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



度他字第2381號卷二第101 頁正面至102 頁正面、第119 頁 正面至第122 頁正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8 號行政卷三第175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177 頁反面 至第178 頁正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2頁正面、第64頁反面 至第65頁正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並有陽大 附醫組織規程及該院組織架構、國立陽明大學100 年6 月15 日陽人字第1002002668號函暨檢附之陽大附醫100 年6 月9 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00004635號函、陽大附醫分層負責明細 表、陽大附醫醫療儀器設備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陽大附醫 106 年4 月14日陽大附醫人字第1060003418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7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一第23頁正至 第25頁正、第26頁、11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193 頁正面至第194 頁正面、第208 頁正面至第22 2 頁反面、34卷即本院卷四第14頁),堪認被告對於「輸液 型麻醉機採購案」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此外,為增進民族健康,國家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 條明 定之基本國策,而陽大附醫即係國家為貫徹上開憲法所定達 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由國立陽明大學附加設立 之公立醫療機構,「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並適用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而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共事務;佐以本採購案之採購標的即輸液型麻醉機,係 以微電腦控制病人麻醉之深度,較之傳統麻醉儀器,具有麻 醉劑使用量較少、病人清醒較迅速等益處,而陽大附醫辦理 本採購案當時並無此種新型麻醉儀器設備,始由麻醉科提出 需求而為採購,亦經被告審核認定該院有此需求而核可之, 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8 號行政卷三第172 頁正面),益見本採購案顯係涉及陽大 附醫病患醫療之照料義務,為求完善該院醫療品質,以求民 眾最大醫療福祉而為,並非僅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 ,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綜上,被告擔任陽大附醫院長 ,對於該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 (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擁有核定權,具法定 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亦屬攸關國計民 生之事項,益徵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採購事務,核屬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甚明,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承辦、監辦上開採購案之專業人員, 且公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非屬攸關國計民生之給付行 政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云云(見34卷即本院卷四第93 頁至第104 頁、第165 頁),顯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郭秀東係與賴榮錦共同實際經營淩宇公司,為國內醫療器材 買賣業者,為被告所不爭(見31卷即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反 面),並經證人郭秀東賴榮錦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 、同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22卷即桃園地 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89頁反面、第 101 頁正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陽大附醫輸液型麻醉機一 台0000000-00淩宇公司卷(下稱「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採 購卷)內所附淩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等 資料可稽,自堪認定。
㈢、於98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被告透過時任臺中 醫院院長兼醫師邵國寧之引介,參與由郭秀東主辦,在臺北 市士林區之隨意鳥地方餐廳舉行之餐敘,席間郭秀東向被告 介紹、推銷淩宇公司所代理,費森尤斯卡比公司生產之ORCH ESTRA 輸液型麻醉機,並表達期望陽大附醫採購該醫療儀器 之意願,被告則向郭秀東表示,請其找該院麻醉科主任溝通 洽談。郭秀東於前開餐會後,即將上開輸液型麻醉機之產品 介紹及規格提供等工作,交予淩宇公司業務吳永吉向時任陽 大附醫麻醉科主任陳春元為之等情,業據證人郭秀東於桃園 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 是因為我們代理了麻醉機,代理之後要推銷業務,所以有拜 託邵國寧幫我引薦被告,安排了一次飯局;邵國寧是在98年 8 月到10月間在天母隨意鳥地方餐廳介紹我和被告認識的; 當初請邵國寧安排那個飯局,我有順便將型錄帶給被告看, 因為被告本身是本科,所以這個東西在國外他也算是熟悉, 被告跟我說他知道這個東西,我請教被告不知道該年度有沒 有機會可以購買,他要我自己去找麻醉科主任,去溝通看看 麻醉科主任使用的意願,如果有意願的話再請他提出;在98 年12月14日得標輸液型麻醉機前,我沒有再和被告碰過面, 我和被告唯一一次見面討論輸液型麻醉機,就是與邵國寧吃 飯那次;本案的輸液型麻醉機是我與陽大附醫第一次有業務 上往來,在我透過邵國寧介紹,在隨意鳥地方餐廳認識被告 之前,我沒有先去找過麻醉科主任;我跟被告介紹費森尤斯 卡比公司生產的輸液型麻醉機時,只跟被告說這是我們現在 在代理的產品,後來我自己沒有再去找陳春元推銷這部輸液 型麻醉機,我跟陳春元完全不認識,是交給吳永吉去負責等 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 ㈡卷第89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核與證人吳永吉於100 年4 月1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是由我負責,在該案招標前,我有



向麻醉科主任陳春元介紹產品,並提供機器規格給陳春元, 淩宇公司得標後,也是由我負責交貨及驗收工作等語(見31 卷即本院卷一第101 頁正面),及證人陳春元於100 年6 月 9 日檢察官訊問及桃園地院102 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稱:淩宇公司吳永吉大約在98年10月份某日,陽大附醫總 務室人員杜宛容通知我(醫院有預算可以採購輸液型麻醉機 )之前,向我推薦輸液型麻醉機產品,當時我跟吳永吉說這 個案子預算已經被凍結,是個死案子,我也沒有錢,找我沒 有用,我不能作主;在我提出請購單前,我不是很清楚吳永 吉來找過我幾次,他來介紹這部儀器、給規格;我只認識吳 永吉,因為他是來賣機器的人,買了以後一定是跟他打交道 ,要裝設什麼的,一定是跟他等語(見18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二第203 頁正面、22卷即桃園地 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08 頁正面至 第109 頁正面),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桃園地院101 年 6 月20日另案及本院105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 是邵國寧找我吃飯,也沒有說有誰,到場之後才知道有位郭 先生,時間點差不多是98年8 月到10月間,確切時間點不太 記得;在吃飯時,郭秀東有跟我提起他有1 個麻醉機,希望 可以進到我們醫院來,吃飯的場合是在天母的隨意鳥地方餐 廳,那是我第一次碰到郭秀東;在該次餐會中,郭秀東確實 有提及採購輸液型麻醉機之事等語(見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 、31卷即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互為一致,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㈣、陽大附醫原以98年度預算,編列用以購置麻醉科醫療設備「 標靶式濃度控制輸液系統(腦中標靶加血漿中標靶濃度控制 達到麻醉)」1 台之金額80萬元,然該筆預算經被告於98年 2 月5 日舉行之「98年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裁示 流出;至被告與郭秀東進行前開餐敘後,被告於98年10月13 日陽大附醫98年度第10次院務會議,裁示動支該院標餘款, 以供該院各科室採購需求使用,並由總務室承辦人員通知各 科室提出採購需求。麻醉科主任陳春元經通知後,遂於98年 10月27日提出輸液型麻醉機3 台之請購單,嗣該請購需求, 經被告擔任主席之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通過儀器規格及修正 數量為1 台後,由被告核可之,該院總務室承辦人員並於請 購單上以手寫方式補充載明「合約保留後續擴充上限為1 台 」等語。嗣陽大附醫於98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 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 並經被告核定底價為78萬元,於98年12月4 日舉行之第1 次



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後於98年12月14日舉 行之第2 次公開招標,則由淩宇公司以同底價78萬元得標等 情,業經被告供述甚明(見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 2381號卷二第105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11卷即桃園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卷一第87頁反面、19卷即桃園地院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171 頁反面、第174 頁 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第177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31卷 即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春元於100 年6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桃園地院102 年6 月4 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見18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 政卷二第203 頁正面、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並有 98年度陽大附醫作業基金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明細表、陽 大附醫98及99年度資本門預算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及附件、陽 大附醫98年第10次院務會議紀錄、98年10月27日衛材、藥品 、一般事務、器械、工務材料請購單及所附規格需求、陽大 附醫98年度第12次裝審會會議紀錄、第二次公開招標標購底 價預估表、淩宇公司98年11月5 日報價單、臺灣費森尤斯卡 比公司98年11月5 日報價單各1 份、陽大附醫98年12月16日 「輸液型麻醉機1 台」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29卷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 卷第407 頁正面至第414 頁正面、第419 頁正面、第442 頁 正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行政卷三第 188 頁正面至第189 頁正面、8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 第2381號卷二第115 頁正面至117 頁正面),另有「輸液型 麻醉機採購案」採購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㈤、郭秀東於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將裝有 現金11萬1,500 元之紙袋置入紅酒禮盒內,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親自致贈予被告收受:
1、淩宇公司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郭秀東於農曆年 節前之99年1 月中下旬某日,前往位於宜蘭市○○路000 號 之陽大附醫院長辦公室,致贈紅酒禮盒1 盒予被告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17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 行政卷一第45頁正反面、19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 第8 號行政卷三第176 頁正反面、31卷即本院卷一第65頁正 面、第119 頁正反面、34卷即本院卷四第161 頁),核與證 人郭秀東於歷次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 實自堪確定,而起訴書就郭秀東致贈上開禮盒之地點,誤載 為被告之陽明大學辦公室,洵有誤會,應予更正。 2、郭秀東於前開紅酒禮盒內,置有現金款項,並於該次會面時



,當面向被告表示淩宇公司得標該採購案之感謝之意,且表 達希望陽大附醫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採購事宜之 意願等情,業據證人郭秀東分別證述如下:
⑴ 於100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款項是)於99 年1 月中旬至1 月25日間的某日,我去陽大附醫院長室,直 接交給被告,錢是裝在紅酒禮盒內,我拿給被告時,有跟被 告說這瓶酒是院長喜歡喝的酒,另外禮盒內有東西,這瓶酒 千萬不要轉送給別人喝,我也有跟被告說謝謝院長今年的幫 忙,後續的擴充可否加速進行,被告說要看今年度的錢夠不 夠,之後他就將紅酒禮盒收下來,我有跟被告閒聊幾句話, 當天沒有跟被告提到案子,但是淩宇公司在98年間,在陽大 附醫也只有這個案子;該筆款項是賴榮錦在前一天交給我的 等語(見6 卷即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42 頁至第143 頁)。
⑵ 於桃園地院102 年5 月28日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賣給陽 大附醫的那台輸液型麻醉機是從費森尤斯卡比公司進貨的, 當時我們業務回報陽大附醫可能會買到3 台,所以我們有把 量給放大,在投標當時,在大型主機部分,我們定了3 台還 是4 台;後來陽大附醫裝審會通過只買1 台的預算,當時業 務跟我說(陽大附醫)先買1 台,然後主任看用的情況怎麼 樣,如果好用再補2 台,上開機器買了就變成庫存,照我們 的慣例,我們會看有沒有機會再爭取到醫院的結餘款;淩宇 公司在98年12月14日順利得標「輸液型麻醉機採購案」後, 我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表示感謝之意,時間是在我們會計年度 結帳後,農曆過年前的那段時間,地點是在醫院院長室,這 筆交付給被告的現金,是我在交付前跟賴榮錦說今年要結帳 了,賴榮錦說他會準備好錢放在信封袋,因為我知道被告喜 歡喝酒,所以我有特別去買了1 瓶還是2 瓶的葡萄酒,我將 放有現金的紙袋放在酒盒裡面;我要去送禮前,有先跟被告 預約,我是請吳永吉幫我跟院長室秘書約見面時間的;當時 我提著禮盒進去,直接放在被告辦公桌旁邊,交待被告說: 「院長這是你最喜歡喝的那1 瓶酒,這瓶酒千萬不要送給別 人」,因為那次聚餐時,被告有說那1 瓶酒很好喝,我並沒 有提到說裡面還放了現金;被告沒有表示什麼,只跟我說謝 謝,但事後被告沒有把我交付的現金交還給我;我交錢給被 告時,有向被告表示「上次採購的案子跟你說聲謝謝,後續 的擴充可否加速進行?」,被告表示「要看錢夠不夠才能決 定」,被告並沒有提到結餘款這3 個字,但我認為被告的意 思是要看結餘款還有沒有錢等語(見22卷即桃園地院100 年 度矚重訴字第8 號犯罪事實六㈡卷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



、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 頁反面) 。
⑶ 於104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陽大附醫在98 年11月25日針對輸液型麻醉機公開招標,由淩宇公司以78萬 元得標,我算是跟淩宇公司負責人賴榮錦合夥,淩宇公司得 標後,我有交付款項給被告,我知道被告喜歡喝紅酒,我是 買紅酒禮盒,現金放在禮盒裡,我會知道被告喜歡喝紅酒, 是因為前面提到的餐會中,我有注意到被告對紅酒有研究,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禮盒內有現金,印象中我是跟被告說:「 這個紅酒是你喜歡喝的」,交付的時間應該是99年農曆過年 前左右等語(見29卷即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844號卷第 24頁至第25頁)。
⑷ 綜觀證人郭秀東前揭歷次證述,其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就本件採購案得標後,確有向賴榮錦支領款項,後將該筆現 金款項置於紅酒禮盒內,攜至被告之陽大附醫院長辦公室親 自贈送予被告,且當面向被告表示淩宇公司順利得標前開採 購案之感謝之意,並以「該紅酒為被告所喜愛,千萬不要送 給別人」等詞,暗示該紅酒禮盒內有極重要之物品,被告必 須自行留用,不得轉贈,緣由自係因郭秀東於禮盒內置有現 金,復又表達希望陽大附醫加速進行輸液型麻醉機後續擴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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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淩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