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62號
TPDV,103,司拍,26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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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洪茂松
相 對 人 藍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月27日、清償 日期依各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 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 47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收條等件 為證。且本院於103年9月10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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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