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42號
TPDV,103,司拍,242,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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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亞仲
相 對 人 鄭財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劉華梧前積欠聲請人借款,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渠等應於民 國(下同)97年10月20日清償,然迄今尚欠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及其利息23萬3,096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 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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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