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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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20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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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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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90年8月30日 │ 未 載 │27,000,000元 │
│ │、黃清和、蔡錦韶、黃玉雪│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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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 (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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