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4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國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4512號)
(一)緣債務人張國鎮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日與原告
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
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
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
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
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
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
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5年6月1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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