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4427號
TPDV,103,司促,2442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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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4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趙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崔捷先、陳俊隆、董湘玲張佳綺、呂
美瑱、許順風林守謙吳裕淵袁應孝黃麗萍、張芝瑜、喬
建發、莊慧芬劉玉嬉陳耀徽石旺得馮振武傅建軍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捷先黃麗萍喬建發莊慧芬傅建軍發支付命令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崔捷先黃麗萍喬建發莊慧芬、傅建 軍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崔捷先黃麗萍喬建發、莊慧 芬、傅建軍業已遷出國外,並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5日、98 年11月25日、98年3月17日、98年8月12日、91年8月8日申登 ,有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隆、董湘玲張佳綺呂美瑱許順風林守謙吳裕淵袁應孝、張芝瑜、劉玉嬉、石 旺得、馮振武發支付命令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隆、董湘玲張佳綺呂美瑱許順風林守謙吳裕淵袁應孝、張芝瑜、劉玉嬉、石 旺得、馮振武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俊隆住居於臺中市西 屯區、董湘玲住居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張佳綺住居於新 北市三重區、呂美瑱住居於新北市貢寮區、許順風住居於臺 南市楠西區、林守謙住居於臺中市南區、吳裕淵住居於南投 縣竹山鎮、袁應孝住居於臺中市南屯區、張芝瑜住居於桃園 縣桃園市、劉玉嬉住居於臺中市北屯區、石旺得住居於花蓮 縣玉里鎮、馮振武住居於臺中市南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耀徽發支付命令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 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債務人陳耀徽已死亡,並於民國90年9月9日申登,而 無當事人能力,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亦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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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