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53號
TPBA,105,訴,1153,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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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潘大興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朱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院前因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12月9日台內
營字第10408179941號函廢止被告80年5月4日台(80)內營
字第914497號同意函)之訴訟,是否具撤銷訴訟原告適格,
端視原告潘大興是否取得系爭雜項執照起造人地位及獲得原
起造人之開發權限為據,而須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
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始能認定,而以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訴
字第1153號裁定命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駁
回而全案確定(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上開行政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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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