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15號
KLDA,105,交,115,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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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詹勳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18日
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
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 裁決而提起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17時41分、105 年8 月1 日 16時5 分、105 年8 月17日16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路 000 號對面,因時速分別為78、77、7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 情形(該路段限速最高時速50公里),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測速槍錄影取締;警員返 所後檢視採證照片,認定系爭機車駕駛人分別有「限速50公 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 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 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分別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 9 月19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第RA0000000 號、第 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A、舉發單B、舉發單C)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分別為105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3 日前 。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對前述三件舉發單提出申訴書表示 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105 年12月26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4042號函及檢附之105 年10月11日 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0953號函回復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 認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均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於105 年11月18日分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 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處分A、處分B、處分C),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罰 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500 元,記違規 點數1 點」,於同日均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均不服,於 105 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在 答辯狀中就被告所受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北市裁 罰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 B、處分C)所載罰鍰 1,600元、 1,500元部分,分別更正 改處罰鍰 1,400元、 1,400元,並以106 年1 月6 日北市裁 申字第10544887800號函檢附更正後裁決書送達原告。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8 月1 日及8 月17日在基隆市○○ 路000 號對面(往八堵隧道、臺北方向),同一地點各超速 一次,致遭舉發機關處罰,然舉發機關每次均於違規30日後 始寄告發單給原告。起訴狀所附警政署函文,是警政署發函 給各警察機關,原告因在基隆之警察局服替代役,局裡警察 提供給原告。原告對上述三件交通違規舉發單申訴,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 月。又警政署105 年6 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50105784號函略 以:逕行舉發案件,須注意時效性,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 日內完全入案…;如確屬待查證案件,須記載原因,其延長 時間自違反行為之日起,不得逾3 個月。原告上述三件違規 超速之罰單,第一分局均未於30日內寄給原告,至原告於 3 個月內於同一地點各超速1 次,致遭處罰,不啻為設陷阱讓 民眾跳,超速固然不對,然第一分局未依規定於1 個月內將 罰單寄出,已違反相關行政程序,第一分局雖稱查證必要者 得延長之,但警政署公文明定「如確屬待查證案件,須記載 原因」,第一分局卻視若無睹,完全未於罰單內記載,且在 申訴後完全不跟當事人解釋何謂「有必要查證」?是否所有 的超速案件都需要超過1 個月之查證?原告之同一車輛已經 連續3 次同一地點遭第一分局舉發,還有何需要查證?第一 分局均未說明。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再次申訴,第一分局雖於105 年11月 4 日函覆,然而,試問哪件測速舉發案件不需要影像檔檢視 及剪輯,不需要查證車籍資料是否正確,也不需求照片送洗



篩選?此均為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一定要作之程序,豈屬符合 「查證必要之要件」?超速行為原告自認疏忽,致未注意相 關速度限制,但第一分局未依上級警政署規定於1 個月內將 罰單寄出,致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有超速行為,行政機關如 此行政怠惰,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申訴後,行政機關 又不認錯之行為更不可取,爰提起行政訴訟。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05 年6 月 15日17時41分、同年8 月1 日16時5 分、同年8 月17日16時 5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對面,因「該路段限速50公 里,經雷達測速為78公里,超速28公里」、「該路段限速50 公里,經雷達測速為77公里,超速27公里」、「該路段限速 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75公里,超速25公里」,被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第 RA0000000 、RA0000000 、RA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5 年 11月18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在案。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於105 年12月9 日向鈞院提起行 政訴訟。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已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訴訟事由 及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再予查明,舉發機關回函檢附違規通 知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警告標誌 照片、違規通知單送達資料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仍認違規屬實;違規通知單已分別於105 年8 月5 日、同年 9 月6 日、同年9 月23日由收件人(原告)送達地址管理委 員會蓋章代為收轉。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裁決合法妥當。舉發機關就 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169-HTL號重型機車,分別 於105 年6 月15日17時41分、105 年8 月1 日16時5 分、10 5 年8 月17日16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 號對面超速 違規案件,係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錄影取締超速車輛,返 所後需進行影像檔檢視及剪輯,截取足以辨識車牌之相片檔 ,並查證車籍資料是否正確;另照片送洗後需再行篩選,檢 視是否可辨識車籍,查證與影片檔無誤後,始能入案,舉發 違規事實,並無不當。原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規定,超速行駛 ,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上述 北市裁罰字第22-RA0000000號、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罰鍰 1,600元及 1,500元部 分,考量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故改以低額罰鍰



各 1,400元整裁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明文規定。被告於105 年 11月18日作成上述三件裁決書(處分A、處分B、處分C)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前述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被告嗣後於答辯狀及回函中,以書面表示就處分B 、處分C所載罰鍰 1,600元、 1,500元部分,分別改處罰鍰 各 1,400元(亦即就處分A、處分B、處分C所處之罰鍰, 於更正後均為 1,400元;另仍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亦 自述已收到被告所提答辯狀,足認被告係依上述規定變更原 裁決中誤寫之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上開 變更對原告而言係更為有利,既非更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所為之變更(更正)於法有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 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再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 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3 項亦 有明定。
㈢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客觀事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裁決 書3 紙、舉發單、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舉發單A、舉發單B、 舉發單C、採證照片、南榮路「前有測速照相、速限標誌」 照片、裁決書3 紙(處分A、處分B、處分C)、前述裁決 書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12月2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 50114042號函暨所附105 年10月1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 0953號函、舉發機關105 年11月4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 1934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前述舉發單之送達掛號郵 件回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6頁),且有本院發函後,由舉發 機關於106 年3 月3 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2332號函檢 附彩色採證照片、南榮路「前有測速照相、速限標誌」彩色 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2頁)。卷附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顯示受檢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照相式 」、 廠牌為「KUSTOM」、型號為「LASERCAM4」、器號為「LE032 6」、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0 5 年1 月7 日」、有效期限為「106 年1 月31日」(本院卷 第46頁),而卷附3 張採證照片均顯示器號為「LE0326」、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本院卷第50至51頁 ) ,足以認定各次均係使用上開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及錄影, 進而取得上開採證照片,本件測速採證日期分別為105 年 6 月15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7日,顯係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就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據 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足堪信賴,由前述測速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資料應屬正確。
㈣又依卷附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遭測速時係行經基隆市○○路 000 號對面(往八堵隧道、臺北方向),此為原告所是認, 而舉發機關所提供南榮路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黃底黑字之 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速限標字(50)」之彩色照片(本院卷 第50頁),經以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功能比對結果,該告示 牌及速限標誌位置,大約在基隆市○○路000 號「元山行」 之對面,再以GOOGLE地圖針對「南榮路451 號」與「南榮路 501 號」二址查詢距離結果,該距離約 170公尺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網路列印資料足參(本院卷第61至64頁)



,兩造對於前述資料均未爭執。是以,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沿 南榮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會先行經設有「前有測速照相」 告示牌及「速限標字(50)」處,再抵達遭測速時行經處( 南榮路501 號對面),二者相距約 170公尺,足認舉發機關 採用上述非固定式測速科學儀器(雷射測速槍)所攝得系爭 機車超速行駛之影片及擷取照片作為證據資料,客觀上係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3 項 所要求「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規定。
㈤原告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6 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5010 578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1頁),主張依該署之「處理交通 違規陳情、陳述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舉發 機關就逕行舉發案件須注意時效性,應自違反行為之日起30 日內完成入案、製單及將通知聯交付郵寄,如屬待查證案件 ,須記載原因,其延長時間自違反行為之日起不得逾3 個月 ,且主張本件並未於違規行為日起30日內完成入案、製單及 舉發單交付郵寄,已違反相關行政程序,經申訴後,函復時 亦未說明原因,故認舉發程序違法,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然 而,前述函文顯係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各所屬警察機關所發( 原告將受文者欄以修正帶遮蓋,惟透光檢視仍可查知受文者 為基隆市警察局),其內提及之「處理交通違規陳情、陳述 及逕行舉發案件管制督考作業規定」顯係規範內部業務處理 方式之行政規則(參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不發生外部效力,原告憑上開函文所載主張其應受 該規定保護云云,顯有誤會。卷附舉發機關105 年11月4 日 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11934號函,亦已說明「旨案員警係以 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車輛,返所後需進行影像檔檢視及剪輯 ,截取足以辨識車牌之相片檔,並查證車籍資料是否正確; 照片送洗後需再行篩選,檢視是否可辨識車籍,查證與影片 檔無誤後,始能入案」,表明因查證必要而符合上開規定。 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 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 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 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 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前述規定乃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細繹該等規定,並參照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本文規定,足知前述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係在要求舉發單位盡速處理、移送 交通違規事件,故應屬內部作業之訓示規定,僅生對內管考 之效力,亦即對外只要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 文之規定,其舉發即屬合法。原告之三次違規行為日分別為 105 年6 月15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7日,舉發機關 則分別係於105 年8 月2 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9日 填製舉發單(A、B、C),並依序於105 年8 月5 日、同 年9 月6 日、同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 均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訴),足認舉發機關所為三件 舉發單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定之舉發 時效(3 個月),而被告所為三件裁決書亦未逾處罰時效( 3 年),是被告作成原處分(A、B、C)裁罰原告,應屬 適法有據。原告質疑舉發有逾30日情形而不合法,導致自己 在該處一而再、再而三有超速行為,要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顯係推卸自己基於駕駛人身分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責任,自不足採。 ㈥基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述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則被告認 定原告係系爭機車駕駛人,有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遂以原處分就原告各次違規行為各 裁處「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係合法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之時間、地點,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三次違規事實明確,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原 處分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分別對原告各裁處罰鍰 1,4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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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