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9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2995號)
債務人謝秀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33,352元整。( 二) 利
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963
元整(102/6/27-102/7/15按18.25%、102/7/16-102/10/14按
20%)。(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3,35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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