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9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俊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艾睿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迎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
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
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查系爭支票提示日為102 年11月20日,依上開說明
,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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