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13號
TPBA,105,訴,111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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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臺灣區發大安原住民機電工程勞務勞動合
      作社
代 表 人 高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代 表 人 許靜芝(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賴彌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訴104053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郭憲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許靜芝,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離島發電機維修保養」 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被告以104 年9 月11日 北局後字第1040013720號函( 下稱原處分) 通知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 年10月16日北局後字第 1040015645號異議處理結果(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其異 議,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5 年4 月22日訴1040530 號申訴審議判斷( 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 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就遭申訴駁 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 4 年1 月12日簽訂「離島發電機維修保養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之使用單位通知發電機故障叫修服務時, 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傳真「報修通知單」通知原告實施檢修 ,而是找外來人員檢修發電機致其損壞;亦不集合島上人員 配合教育訓練,致原告無法如期進行訓練;對於原告請款更 不依約給付,實有違反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自不可歸責於 原告,更不得認係情節重大;況本件有發電機損壞已達「應



報廢」之程度,修復費用已逾原告承攬之總金額,原告自然 無法接受,惟原告仍勉力履約;被告不依法指導即發函原告 限期修復,更即於104 年9 月7 日以北局後字第1040013424 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9 月7 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收函後即於104 年9 月10日函覆表示爭議,詎被告 尚未依法處理爭執,即於104 年9 月11日以原處分指原告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又原告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均於履約期限之7 日內登島做檢 修故障排除工作,並視檢修狀況回報使用單位及被告採購單 位,機組損壞嚴重者,原告亦遵照被告指示的要求開立損壞 修理估價單據給被告,原告從未遲延履約,被告稱原告放任 系爭發電機之損壞而從未實施修護一事,顯非事實,此由被 告所開立之發電機損壞報修通知單上之原告登島日期,足見 原告確實有檢修機組並均回報被告,然被告除以無理限制原 告維修外,其康姓主管更於104 年6 月18日會議中告誡原告 未得被告所開立發電機損壞報修通知單,不得私自派人前往 自行拆解修理各機組。且系爭採購案後續由松明電氣有限公 司(下稱松明公司)得標修護,按其104年12月15日基隆嶼發 電機損壞狀況報告書所示,發電機造成損壞原因乃電機線圈 燒毀損壞,因機房鄰近海岸,鹽份濕氣過重長時間導致絕緣 不良惡化不良,致使發電機線圈燒毀,足見本件發電機損壞 原因皆因受地理環境影響所致。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更未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違反正當之行政程 序,原處分顯不合法,況本件縱有遲誤履約期限,亦咎在被 告,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就本件遲延履約期間之計算方 式顯有違誤,亦非情節重大,益徵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並 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履約期間多次未前往維修,以致系爭發電 機之損壞狀態無從改善,甚至擴大惡化,足認原告確有怠於 履行維修之給付義務,被告不得已僅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104 年11月18日另辦理「基隆嶼發電機維修」招標案並決標 予松明公司,由其所開立之損壞狀況報告所示,足認原告履 約期間並未確實保養維修更換料件,況查系爭採購案所維修 之發電機組,係於101 年12月27日購置計8 部,保固期於10 3 年12月26日屆滿,是以系爭發電機於104 年1 月12日決標 原告當時,均係屆滿兩年不久,仍在耐用年限範圍內,斷無 剛過保固期間數月即告損壞之理,均足見本件之履約遲延確 應歸責於原告無疑。復由本件報修單所示,各使用單位之報



修時間分別於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8 月30日之期間內,且 原告之代表人更於報修單簽章欄載有登島日期,惟均於簽名 處記載「9 月1 日」,並分別於廠商接獲通知單時間記載為 104 年9 月1 日9 時36分乃至同日15時不等之時間,足見各 該通知單均早已傳至原告之處,而係原告代表人遲至104 年 9 月1 日始自行登載廠商簽章欄位,並以渠實際填載各該通 知單並簽名之日期,逕自填入「廠商接獲通知單時間」,斷 非被告所屬使用單位有何通知之遲誤。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 定期保養部分共計延誤713 日、故障叫修部分共計延誤625 日、教育訓練部分共計延誤208 日,系爭採購案係於104 年 1 月12日決標,履約期限自決標次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原為352 日,惟經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契約,則本件 實際履約期限僅有237 日,原告延誤履約之日數共計1546日 ,顯已延誤逾百分之20以上,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 本院卷第53頁) 、異議處理結果( 本院卷第54頁) 、申 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第55至72頁) 、系爭契約( 答辯卷第12 至31頁) 、松明公司就基隆嶼發電機損壞報告( 本院卷第12 4 至137 頁) 、被告104 年9 月7 日函( 本院卷第49至50頁 )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第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 ,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 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 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1款明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 ,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系爭採購案因招標



文件未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另為規定,是系爭 採購案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其認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規定。
㈡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及同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 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 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 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 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3 月 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系爭契約(見答辯卷第12至31頁)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履約標的:……。2.定期保養服務 :須對彭佳嶼、基隆嶼及龜山島合約之發電機進行保養服務 (每次保養至少間隔20日以上),包含配電盤等附屬設備清 潔及所需之耗材(如機油濾心、柴油濾心、空氣濾心、水箱 精及機油等),並由使用單位完成簽證確認(詳如保養檢查 紀錄表)。3.故障叫修服務:須對彭佳嶼、基隆嶼及龜山島 合約之發電機提供完整之故障維修服務,於接獲使用單位叫 修通知後依履約期限內完成,其維修更換之零(料)件及耗 材均須為新品,並由使用單位完成簽證確認(詳如檢修紀錄 表)。4.教育訓練:⑴廠商應於104 年每季於各離島實施乙 次2 小時發電機教育訓練(得併指定月份之保養實施),其 至少須提供下列課程:①引擎、發電機概述。②定期保養。 ③故障排除。④實務演練。……。」(見答辯卷第14頁); 又依系爭採購案原告之投標標價清單亦載明標的名稱、規格 及型號為:「基隆嶼60KW發電機4 台定期保養、彭佳嶼60KW 發電機4 台定期保養、龜山島60KW發電機4 台定期保養、基 隆嶼60KW發電機4 台故障叫修、彭佳嶼60KW發電機4 台故障 叫修、龜山島60KW發電機4 台故障叫修、彭佳嶼、基隆嶼及 龜山島發電機教育訓練」(見答辯卷第32頁),足見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規定,本應依約履行定期保養服務、故障叫修及 服務教育訓練等標的。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答 辯卷第28頁),由上可知,倘若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 約。
㈣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 旨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 ,應負違約責任。經查,依卷附系爭契約(見答辯卷第12至 31頁)可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於104 年 1 月12日簽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次日(即104 年1 月13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1.定期 保養:自104 年1 月份起每月20日前完成各機台保養乙次。 2.故障叫修: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發 電機設備及系統發生故障或應有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時,廠商 應於彭佳嶼機動巡邏站、基隆嶼及龜山島安檢所之通知(傳 真報修單)次日起7 日內登島檢修(可配合機關「離島運補 船租賃」合約廠商之船期登島,若無法配合時須自行租船前 往),如運回本島須於20日內修復(含交通運輸及安裝時間 ),期間如遇風力達9 級以上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須由廠商 提出證明,並經機關同意後得以扣除逾期日數。3.教育訓練 :於104 年每季(3 、6 、9 、12月份)20日前,至各離島 實施乙次2 小時發電機教育訓練。4.保養及訓練作業應於每 月成行第一航次辦理,倘因機關任務執行無法於成行第一航 次上島導致延遲履約,則不可歸咎於廠商,非屬前述事由視 同逾期。」(見答辯卷第17至18頁)由上可知,系爭契約明 定原告之履約期限,定期保養係以各機台計算、故障叫修以 各島計算、教育訓練則以次數計算。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怠於履行定期保養、故障叫修及 教育訓練之給付義務,且對於履約標的之被告所屬基隆嶼安 檢所( 1 、3 及4 號機) 及彭佳嶼機動巡邏站( 3 號機) 之 發電機,怠於依約維修,經被告通知修復亦僅提供估價單但 並未履約,致系爭發電機陸續發生損壞而未實施修復,嗣經 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依約盡速修復,然原告仍未修復,被告遂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以104 年9 月7 日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屬人員所登載 之「北巡局104年第1季至第3季離島(彭佳嶼、基隆嶼及龜山 島)發電機驗收資料統計表」、104年8月21日北局後字第104 0012470號函、估價單、被告104年9月7日函及系爭採購案第



1季至第3季之執行狀況與履約遲延佐證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 (見答辯卷第65至70頁、第43至52頁、本院卷第407至505頁 )。原告逾期履約之計算詳述如下:
1.定期保養服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定期保養自104 年1 月份起每月20日前完成各機台保 養乙次」,同條項第4 款則約定:「保養及訓練作業應於 每月成行第一航次辦理,倘因機關任務執行無法於成行第 一航次上島導致延遲履約,則不可歸咎於廠商,非屬前述 事由視同逾期」。被告已檢附各航次實際成行時間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381頁),故定期保養部分,倘原告當月並 未施作,自然無任何記錄可言,此種情形,若原告延至次 月份第一航次登島始進行定期保養,則逾期日數計算至次 月份之第一航次止。然原告如未於當月份第一航次前來施 作,而係於當月份之另外航次登島,則遲延日數算至該實 際登島航次之日期為止,依此計算原告延誤之日期為第1 季442日、第2季160日、第3季111日(見本院卷第407至50 5頁)。
2.故障叫修部分:倘被告故障叫修之後,原告仍未修復完成 ,則影響前項之定期保養,蓋以瑕疵既未修復,即無法如 期實施保養,即便實施保養,亦無法使各該發電機組依正 常功能運作,是被告對於故障叫修而未修復之情形,亦計 列嗣後無法實施定期保養之履約延誤,尚屬可採,依此計 算原告延誤之日期為第1 季625 日、第2 季0 日、第3 季 0 日(見本院卷第407 至505 頁)。
3.教育訓練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不願配合集合以 實施訓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原告亦未就前開 主張,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已難憑採。況依據系爭契約第 2 條之規定,亦從未要求原告須對各島之所有人員實施教 育訓練,衡諸被告為巡防安檢勤務特殊,常需有人員待班 值勤,亦有輪班實施休假者,本來即無可能將各安檢所全 體人員均集合實施教育訓練,亦非系爭契約規定之意旨,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是依此計算原告延誤之日期為第 1 季71日、第2 季126 日、第3 季11日(見本院卷第407 至505 頁)。
4.經查,系爭採購案係於104 年1 月12日決標,履約期限自 決標次日即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原為35 2 日,惟經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系爭契約,則本件 實際履約期限僅有237 日。因系爭契約明定原告之履約期 限,定期保養係以各機台計算、故障叫修以各島計算、教 育訓練則以次數計算,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揭定期保養



、故障叫修及教育訓練第1 季至第3 季各遲延日數之加總 ,此3 部分之延誤履約日數,均已逾百分之20以上,已符 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規定,至為 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遲延履約期間之計算方式 顯有違誤,亦非情節重大云云,自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使用單位通知發電機故障叫修服務時,不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傳真「報修通知單」通知原告實施檢修, 而是找外來人員檢修發電機致其損壞,遲至104 年9 月1 日 始補提出原證2 之報修通知單,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更不得 認係情節重大云云。然經檢視原證2 之各紙報修單(見本院 卷第36至40頁),被告使用單位之報修損壞時間分別於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8 月30日之期間,且原告之代表人更於報 修單簽章欄載有「2/3 登島」、「2/25登島」、「3/25登島 」、「8/17-1300登島」、「8/31 09:00登島」,雖均於簽 名處記載「9/1」,並分別於廠商接獲通知單時間記載為104 年9月1日9時36分乃至同日15時不等之時間,然倘若被告所 屬使用單位並未依約通知原告,則原告代表人豈可能於前揭 各該日期登島?足見被告主張各該通知單均早已傳至原告之 處,應係原告代表人遲至104年9月1日始自行登載廠商簽章 欄位,逕自填入「廠商接獲通知單時間」而為104年9月1日 之記載,斷非被告所屬使用單位有何通知之遲誤等情,堪以 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依約報修,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損壞已達「應報廢」之程度,修復費用 已逾原告承攬之總金額,原告自然無法接受,發電機損壞原 因皆因受地理環境影響所致,原告亦遵照被告指示的要求開 立損壞修理估價單據給被告,原告從未遲延履約,被告除以 無理限制原告維修外,其康姓主管更於104 年6 月18日會議 中告誡原告未得被告所開立發電機損壞報修通知單,不得私 自派人前往自行拆解修理各機組,本件縱有遲誤履約期限, 亦咎在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故障叫修服務:須對彭佳嶼、基隆 嶼及龜山島合約之發電機提供完整之故障維修服務,於接獲 使用單位叫修通知後依履約期限內完成,其維修更換之零( 料)件及耗材均須為新品,並由使用單位完成簽證確認(詳 如檢修紀錄表)」(見答辯卷第14頁),原告固對修復費用 多所爭執,惟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見答辯卷第2 至11頁 )、投標標價清單(見答辯卷第32頁)及前揭系爭契約之規 定,原告於參與投標前自應審慎評估該投標品項及價金是否 符合其意願及履約能力而決定參與投標與否,且依投標標價



清單,皆已明載發電機之台數,顯見原告對於其參與投標之 該品項之材質、規格、價格等均知之甚明,應已衡量過其履 約能力及有意願始參與該投標,自不得於得標後,始諉以該 發電機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為拒絕履約之理由。況查系爭採購 案之發電機組,嗣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保養及故障叫修服務,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4 年11月18日另辦理「基隆嶼發 電機維修」招標案並決標予松明公司,經該公司實施維修後 並開立損壞狀況報告結論載有:「基隆嶼島上所使用之發電 機組,運轉時間皆在2 年內,若保養維護得宜,其性能可隨 時處於良好的狀態,但島上的環境氣候加上先前保養維護之 契約商,對於外島惡劣環境下使用發電機相關細節,其專業 性略顯不足,現行政部門採購法造成得標的廠商專業上良莠 不齊,廠商得標後僅施作基本保養,無法洞悉發電機於外島 所要注意事項,發電機組異常問題日益嚴重。……。」(見 本院卷第137 頁)是依據前揭報告所載,倘原告確實依約履 行保養維修、定期更換耗材,斷無該報告所檢出發電機損壞 情形,足認原告履約期間並未確實保養維修更換料件,未為 誠信之履約,因此嚴重損壞被告之發電機設備。原告不僅對 於依約應定期保養服務部分未施作,而造成發電機嗣後之故 障;並在被告所屬人員發現故障叫修時,未依約前往實施維 修,原告亦無法舉證本件有任何不可抗力之原因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限制其維修,被告康姓主管更於104 年6 月18日會 議中告誡原告未得被告所開立發電機損壞報修通知單,不得 私自派人前往自行拆解修理各機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故本件之履約遲延情節重大自應歸責於原告, 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㈧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亦未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然違反正當之 行政程序,原處分顯不合法云云。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前言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 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 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是被告為處分時雖未為「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附記,然原處分已載明係依被告104 年9 月7 日函終止系爭契約在案,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第10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第53頁),已 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



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且 原處分何時執行本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為之, 對原告之救濟,並無影響,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㈨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查系爭採購案經 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終止契約後,被告隨即將系爭發電機 維修進行決標發包作業,將系爭採購案決標松明公司,業已 額外花費新臺幣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始憑證黏存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6 頁)。足認系爭契約 之終止,已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並對公共工程延宕產生影 響,亦使被告無謂增加行政成本,導致公帑之浪費,則原告 之違章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且違章情節亦屬重大。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應屬為達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建立良好之採購秩序 ,及有效遏阻其他廠商仿傚之心,所為之合理必要手段,要 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原 處分關於刊登採購公報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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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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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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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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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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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