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7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聖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2717號)
(一)緣債務人簡聖豪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
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
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
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
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
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3年9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9,94
9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年9月1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
約金,合計尚欠$52,720元整帳款未付【其中$49,949元整為
本金、$1,371元整為利息(自103年6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
為止)、$1,200元整為違約金(自103年6月13日至103年9月12
日為止)、$200元整為掛失費】,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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