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青來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古治
利害關係人 張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古治(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青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玉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古治於民國105年4月 起因年老自然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 告之必要,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立慢 性病防治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可簡短應達,但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核心等情,有本院106
年7月4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 定結果,略以:根據家屬陳述,古女(即相對人)約於60多 歲時,被診斷有帕金森氏症,因容易手抖,故日常生活開始 需要他人部分協助,其後古女逐漸出現記憶力衰退(經常重 複提問)、應對答非所問及被偷妄想(幾乎每天認為家中物品 被偷走)等症狀,在家人協助下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 ,診斷為失智症,並開始聘請看護協助照顧生活起居,規律 返診追蹤至今,目前古女雖意識清醒,但記憶功能欠佳,有 認不得家人、忘記丈夫已過世、應答文不對題、擔心錢被偷 而反覆數錢等情形,現階段日常生活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方 能完成穿衣、進食及自我清潔。失智症為一腦功能退化性疾 患,外傷、自然退化、物質濫用、血管性疾病、腦部疾患( 例如帕金森氏症)及感染等原因均可能會導致失智症之發生 ,無論致病原因為何,或失智症種類(常見失智症種類有: 阿茲海默症、血管型失智症、路易氏體失智症、額顳葉失智 症等)為何,失智症皆會影響患者的意識、認知功能(注意 力、執行功能、語言、學習、記憶)、精神及情緒狀態與行 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到影響,任何年紀的人均可能 罹患失智症,但一般而言常見於長者,年齡愈高,發病機率 越大。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古女病程符合失智症之 可能性極高,失智程度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linical D- ementia Rating, CDR)評估其失智等級為3分,屬重度失智 ,而日常生活能力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Activity of Daily Living, ADL)評估為嚴重依賴他人等級。綜上,考量 古女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且現階段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須依 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故本院認為古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古 女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有受監護之必要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1日(10 6)長庚院基字第95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四男,為其處理事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張玉蘭為相對人之三女,為相 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 係人張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青來應依
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玉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