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2535號
TPDV,103,司促,22535,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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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超速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程貴
代 理 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華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JN0000000 )
  退票日期係民國103 年9 月29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
  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3 年9
  月29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3 年9 月28日之利息及
  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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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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