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春生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龍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六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 安 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正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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