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3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瓊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爾陽
高國瀚
一、債務人高爾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柒萬柒仟
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高爾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高國瀚清償之。
二、債務人高爾陽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高爾陽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
國瀚清償之。
三、債務人高爾陽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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