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2242號
TPDV,103,司促,22242,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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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麗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ꆼ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2224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麗鈴  │民國103年9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48669 │     │7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麗鈴  │民國103年9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8669 │     │7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含)以上當月│
│  │   │     │      │      │計付逾期手續費│
│  │   │     │      │      │新臺幣500元, │
│  │   │     │      │      │延滯連續三個月│
│  │   │     │      │      │以上(含)者,其│
│  │   │     │      │      │應付之逾期手續│
│  │   │     │      │      │費,以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2242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麗鈴於民國92年4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
   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
   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
   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
   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3 年
   9 月6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8,669元及暨未
   受償之利息76,255元(計息期間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至民
   國103 年9 月6 日止)及費用7,626 元迄未清償。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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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