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許蘭妹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弘任、吳因謹、許麗娟、
吳敘誠、吳珈儀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一0五年度調
字第三三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 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 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 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其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核其訴訟標的係屬債權而非物權,從而,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