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有於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而未辦妥延展登 記、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而未辦妥停業登記 者、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 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 理仍未辦妥、未依期且未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檢送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之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有 限公司有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 就、股東全體之同意、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 數、與他公司合併、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等情事之一者 解散;有限公司如定有解散事由者,應於章程載明其事由, 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7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所明定。 是公司須經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始行清 算程序。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 段、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3 年9 月1 日止,共積欠 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3萬4,366 元未繳,而相對人 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蔡孟娜已於100 年 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清遠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惟表 明無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股東 ,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行解 散,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
清算人,是相對人公司並無清算人可行清算程序。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為利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進行相對人公司欠 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蔡孟娜一人股東所投資設立之公司,並 由蔡孟娜兼任董事,蔡孟娜已於100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其父蔡清遠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而未聲請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 料查詢清單、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戶籍謄本及除戶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9 月21日北院木家福100 年 度繼字第81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正反面、11、21 至26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雖稱因蔡孟娜之繼承人蔡清遠 年事已高,且未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故相對人公司有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 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云云,並提出蔡清遠手寫說 明1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蔡清遠縱無繼續經 營公司,然其仍為公司股東,尚符合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關於有限公司至少需有股東1 人之規定,並無已不足最 低人數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所稱,尚無可採。又聲請人未 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法定解散事由,相對人公司亦未經主管 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其 公司章程復未定有其他解散事由而業經解散,且未經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是相對人公司即無行清算 之必要。況縱相對人公司確有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其公司章 程既無規定、亦未另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蔡孟娜復有 繼承人蔡清遠繼承其股份,亦無不可於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依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0條規定實行清算事務之情形,自尚 無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司法所 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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