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55號
TPDV,103,勞訴,55,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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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謝靜芳
輔 佐 人 李信志
被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王中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中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前已到期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以後部分,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 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3年1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工資至回復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 係止,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請求工資之利息起算日併請求准予假執行,聲明如 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並變更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02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桃園分行擔任財務管 理業務處襄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詎料,被 告突於同年12月31日以通知書要求伊暫停所有職務之進行, 接受內控調查,並依相關流程辦理職務交接手續;嗣於 103 年1月8日以解雇通知表示伊於 102年2月至8月間,為使客戶 得以參加被告舉辦之客戶介紹客戶--好意連連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獲取高額贈品,有於客戶開戶文件上不實填載介 紹人之行為,造成客戶誤解及被告商譽損失,指摘原告有違 反被告之核心價值及員工紀律守則之相關規定,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03年1月 8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所述之違規事實係發 生於102年2月至8月間,然被告遲於103年1月8日始行據此解 僱原告,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且伊發放禮券予客戶之行為,實則係伊靈活 運用予需求客戶之推廣策略,且伊係經過客戶即訴外人周威 君、黎曉亭、詹秉奇及陳志成之同意授權,方將陳志成記載 為周威君、黎曉亭、詹秉奇參加系爭活動之推薦人,惟其中 黎曉亭、詹秉奇開戶後未於期限內存入被告所要求之存款金 額,故不符合系爭活動之參加資格,而周威君於8月參加活 動後,遲於12月尚未領得系爭活動之贈品住宿券,始向被告



詢問,然被告並未規定系爭活動不得代客戶找介紹人,且伊 事後始悉周威君為被告信用卡持卡人,本即得以該身分參加 系爭活動,堪認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退步言 之,原告縱有違反以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所為已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不合法。況兩造前於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意見亦載明「資方並未說明何以記 過、減薪等懲罰手段無法達成足以懲戒勞工,而非以解雇等 剝奪工作權之最後手段性,才能達成懲戒目的,故本委員會 認為資方之解雇處分尚不足以說服委員會解僱符合正當性, 建請資方應妥善處理協助勞方回復工作權或其他兼顧勞方權 益之方式,如有積欠勞方工資亦應一併給付」等語,是被告 係違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有按月 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且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伊無需補服勞 務,仍得請求每月之工資4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 4萬8,000元,其中103年4月3日前已到期部分即 自 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 103年4月4日以後部份即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因板橋分行於 102年12月27日下午接獲陳志成攜帶人 民幣18萬元欲將上開款項存入訴外人謝煥祥之帳戶內辦理存 款業務,然被告行員依據人民幣現鈔之綁鈔帶標示,發現該 筆款項係由被告桃園分行員工即原告與訴外人戴佳芳之帳戶 中提領,且謝煥祥與原告間屬客戶與理財專員之關係,並非 親屬關係,原告所為已違反全體員工紀律守則(下稱系爭守 則)第7大點第3點,員工不得與客戶進行金錢交易之規定, 故被告行員主動向相關部門主管通報,被告始悉上情。經調 查後,原告對於上開款項係源自其帳戶並不否認,惟因原告 對於其間細節交代不清,被告認為其中仍有諸多疑義,故要 求原告暫時停職,靜待進一步調查。
㈡嗣於 103年1月2日會議中,被告業務部門表示周威君客訴前 曾透過原告推介參加「好意連連送好禮」活動,然已開戶數 月卻始終未收到原告當初告知開戶即可獲得之贈品禮券,經 再調查後發現,原告坦承其確實於周威君、黎曉亭、詹秉奇 之開戶文件中,填載渠等並不相識之陳志成作為推薦人,亦 承認周威君實則並非經由陳志成推薦而開戶,雖原告辯稱此 舉係為客戶利益云云,然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34條,不得



以利息以外之利益給予作為其吸收存款之規定,使被告有觸 犯法律之危險。
㈢基此,被告根據上開調查結果及原告說詞,確認原告承辦系 爭活動及與客戶間有金錢交易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守則之規 定,並於同年月8日作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處分。又被 告於102年12月27日獲悉原告違規情事,至103年1月7日完成 內部調查,確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系爭守則且情節重大, 而於同年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原告於 102年1月7日簽訂聘雇通知書暨僱傭契約,自102年1 月1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桃園分行財務管理業務處襄理,於每 月25日發放薪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適用被告之紀律守 則,包含全體員工紀律守則(下稱員工守則)及財富管理紀 律守則(下稱管理守則)。
㈡被告之桃園分行經理於 102年12月31日以通知書暫停原告之 職務,靜待調查。
㈢被告於 103年1月8日以解雇通知,其上記載大致為原告明知 詹姓、黎姓及周姓客戶並非經由陳姓客戶介紹,卻於開戶文 件上不實填寫介紹人為陳姓客戶,且於招攬周姓客戶時,明 知被告並未提供客戶開戶贈品,卻向客戶指稱開戶即可獲得 住宿券,造成客戶誤解及損害被告商譽,違反被告核心價值 觀及員工紀律守則,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即日起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兩造於103年2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無違規發放禮券予客戶,且係經客戶同意始為 推薦人之記載,與客戶間亦無金錢交易往來之行為,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 違法,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 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 無罹於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 付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



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 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 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 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 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 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 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 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 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 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事,分述如下:
⑴與謝煥祥間兌換人民幣部分:
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 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抗辯於 102年12月27日經被告 板橋分行通報接獲陳志成攜帶18萬元人民幣前往辦理存款至 謝煥祥帳戶,經查證結果系爭人民幣係由原告及戴佳芳之帳 戶提領,懷疑原告有違反員工守則第7大點第3點「受僱者不 可和具有利益關係第三人(包括親友、客戶、行員等)有任 何金錢、利益或帳戶往來等行為」之規定。惟查,原告主張 於 102年12月27日被告雖曾致電瞭解關於人民幣兌換之事, 惟收受解僱通知時,被告僅告知係因系爭活動問題而予以解 僱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被告103年1日8日解僱通 知書所記載「查台端於澳盛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處擔任業務人 員期間,於2013年2至8月間,為使某陳姓客戶得參加本行客 戶介紹客戶--好意連連活動,獲取高額贈品,明知詹姓、黎 姓及周姓客戶或係自行或係經由其他管道界社前來本行開戶 ,並非經由陳姓客戶介紹,卻於該等客戶之開戶文件上不實



填載介紹人為該陳姓客戶。另台端於招攬某周姓客戶時,明 知本行並未提供客戶開戶贈品,卻向客戶稱只要開戶即可獲 得住宿卷贈品,造成客戶誤解而嚴重損害本行商譽。查台端 上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核心價值觀及員工紀律守則之相關 規定:…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規定,於2014年1月8日終止本行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特此 通知。」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行使終止權之 事由,並未包括兌換人民幣之事件;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關於系爭人民幣兌換事件沒有辦法調查下去」、「就此部 分所做之調查非常有限」(見本院卷第 86頁背面、第193頁 背面),並於103年6月25日審理中表示:「 103年1月8日解 僱的事由就如同我們發函給原告的解僱通知為準」(見本院 卷第193頁背面),自不容被告於審理中就解僱之事由是否 包含系爭人民幣兌換事件乙節,反覆抗辯,是被告抗辯上情 ,委無足採。
⑵向周威君誆稱開戶即送贈品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 「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 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 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 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 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 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 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活動期間為 102年2月至8月,被告遲於 103年1月8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系爭活動說明資料所示,系爭活動適用對象 :推薦人為所有與被告往來之存款客戶,被推薦人為從未在 被告公司開設任何存款帳戶,或關戶達 6個月上者,活動期 間成功推薦親友加入澳盛Signature優先理財之前200名推薦 人可獲得礁溪老爺或墾丁凱撒平日住宿卷二選一,超出 200 名之成功推薦人將依照原系爭活動規則致贈好禮積點。又所 謂成功推薦,係指被推薦人於活動期間內( 2013年7月15日 ~2013年8月31日)新開立澳盛Signature優先理財帳戶,且 於開戶後 3個月內平均AUA達等值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並連續 維持 3個月(含)以上。被推薦人於回饋資格檢核當下仍需



符合上述成功推薦定義。新開戶其帳戶內新增資金如係由被 告其他帳戶轉入者,不適用成功推薦之定義。住宿卷領取說 明:MKT將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止,每月20日前將合 格客戶名單公告於KM分行公用資料夾中,分行必需於規定期 限內回覆MKT客戶選擇之住宿卷種類,MKT將依此資料配送住 宿卷至各分行。請合格客戶之所屬客戶/發展經理客戶關係 經理於每月資料公告後儘速電話通知合格客戶親臨原開戶分 行領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系爭活動並非於客戶 推薦或開戶時即已符合系爭活動得領取住宿卷之要件,除開 戶外尚須被推薦人於開戶後存款達一定金額,且連續維持 3 個月以上,並由被告審核是否符合要件後通知各分行轉知合 格客戶至原開戶分行領取,是被告主張除斥期間自系爭活動 截止日起算,尚屬無據。又被告抗辯係於 103年1月2日相關 部門人員開會討論席間,業務部門門始表示客戶申訴參加系 爭活動,開戶數月後卻未收到原告當初所告知開戶即可獲取 之贈品禮券,始就此事時進行調查,有被告內部調查暨相關 附件、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而 被告 103年1月8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尚未罹 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⒉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 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 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 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 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 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 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 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 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 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於 103年 1月2日調查期間,經業務部門表示原告遭客訴,表示 原告稱參加系爭活動在被告公司開戶即可獲得贈品,惟開戶



後數月仍未收到贈品等情,與被告系爭活動內容不符且有違 反銀行法第34條之疑慮,因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第34條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7月7日金管銀 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9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之精神及員工守則與紀律守 則之規範目的,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向 周威君說明系爭活動辦法時有向其詐騙開戶即得獲得贈品之 錄音或相關證明,亦未能提供周威君向被告客訴時,有指稱 係遭原告以此方式詐騙之相關紀錄,而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 往來資料為其內部調查時其他員工所為之記載,尚難證明被 告於招攬時有向周威君訛騙上情,是被告既未能舉證明,據 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工契約,為無 理由。
⑶不實登載開戶推薦人為陳志成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2月至8月間,在周威君、黎曉亭及詹 秉奇之開戶申請書上記載「MGM:陳志成F120○○○○○」 (詳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為業務登載不實業務而有違 反公司規定,並提出電子郵件,開戶申請書及與黎曉亭、詹 秉奇之電話錄音為憑(見本院卷第 105至108、161頁)。經 查,依被告內部調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威君表示 原告稱開戶即會送住宿卷,並詢問關於住宿卷之問題,且表 示不認識推薦人陳志成(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此為被告 人員查證聯繫過程中所為之記載,並非周威君客訴之對話內 容,且該回答亦可能因服務人員提問之方式,致其回答之內 容有所差異,亦即是否認識推薦人陳志成,並非必然等同於 未經其同意由陳志成擔任其參加系爭活動之推薦人;況推薦 人與被推薦人間之親疏關係,並非系爭活動參加或審查合格 與否之要件;另被告以電話詢問詹秉奇及黎曉亭,係針對原 告服務滿意度之意見,及客戶開戶目的,並未具體深入詢問 關於參加系爭活動之情形及推薦人等細節,況渠等開戶後並 未於期限內存款,亦不符合系爭活動之資格,尚難認被告有 因此受有損失。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未經周威君、詹秉 奇、黎曉亭及陳志成授權即由代覓推薦人,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此舉有違反被告之相關規範,且周威君之開戶審請書記載 「MGM:陳志成 F120○○○○○」,而詹秉奇、黎曉亭之開 申請書空白處均僅記載陳志成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亦非必 然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銀行法第34條及相 關主管機關函釋規範對象為銀行並非銀行行員,被告亦未能 證明原告所為已致使被告遭查辦違反銀行法之相關情事,是 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招致被告涉嫌違反銀



行法之風險等情,已達無法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均 為其片面推論,殊嫌速斷。加以,被告並未提出實據證明已 核發住宿卷予周威君;縱有核發,審酌周威君因推薦人之資 格不符致被告因此核發住宿卷之價值為數千元,而被告據此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不僅無法 繼續任職,亦無法領取資遣費等,兩相權衡,堪認被告據此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手段,並未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 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次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查被告於 103年1月8日通知 原告將依法解僱(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自即日起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 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 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 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規定,被告 仍應給付薪資與原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伙食津貼非屬薪資 ,然觀諸原告之薪資表所列(見本院卷第 7至17頁),系爭 伙食津貼為被告按月定額發放,且與原告之職務具有對價性 ,並非被告之恩惠性給予,堪認屬於工資之性質,是被告抗 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職務,並自違法終 止契約時起,按月給付薪資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被告迄今未付,且原告主張係於每月25日支領薪資(見本院 卷第199頁),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於每 月5日支付薪資,顯為誤載 。是被告應自違法終止契約時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 4萬8,000元,其中於 103年4月3日前已到期部分,並自同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就 103年4月4日起以後 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於 103年1月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 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自 103年1月8日起,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4萬8,000元,其中於 103年4月3日前已到期部 分,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就103年4 月4日起以後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 4萬8,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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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