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謝靜芳
輔 佐 人 李信志
被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王中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中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前已到期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以後部分,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 符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3年1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萬8,000元工資至回復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關 係止,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請求工資之利息起算日併請求准予假執行,聲明如 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並變更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02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桃園分行擔任財務管 理業務處襄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詎料,被 告突於同年12月31日以通知書要求伊暫停所有職務之進行, 接受內控調查,並依相關流程辦理職務交接手續;嗣於 103 年1月8日以解雇通知表示伊於 102年2月至8月間,為使客戶 得以參加被告舉辦之客戶介紹客戶--好意連連活動(下稱系 爭活動),獲取高額贈品,有於客戶開戶文件上不實填載介 紹人之行為,造成客戶誤解及被告商譽損失,指摘原告有違 反被告之核心價值及員工紀律守則之相關規定,並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03年1月 8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所述之違規事實係發 生於102年2月至8月間,然被告遲於103年1月8日始行據此解 僱原告,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且伊發放禮券予客戶之行為,實則係伊靈活 運用予需求客戶之推廣策略,且伊係經過客戶即訴外人周威 君、黎曉亭、詹秉奇及陳志成之同意授權,方將陳志成記載 為周威君、黎曉亭、詹秉奇參加系爭活動之推薦人,惟其中 黎曉亭、詹秉奇開戶後未於期限內存入被告所要求之存款金 額,故不符合系爭活動之參加資格,而周威君於8月參加活 動後,遲於12月尚未領得系爭活動之贈品住宿券,始向被告
詢問,然被告並未規定系爭活動不得代客戶找介紹人,且伊 事後始悉周威君為被告信用卡持卡人,本即得以該身分參加 系爭活動,堪認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退步言 之,原告縱有違反以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所為已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不合法。況兩造前於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意見亦載明「資方並未說明何以記 過、減薪等懲罰手段無法達成足以懲戒勞工,而非以解雇等 剝奪工作權之最後手段性,才能達成懲戒目的,故本委員會 認為資方之解雇處分尚不足以說服委員會解僱符合正當性, 建請資方應妥善處理協助勞方回復工作權或其他兼顧勞方權 益之方式,如有積欠勞方工資亦應一併給付」等語,是被告 係違法解僱原告,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有按月 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且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伊無需補服勞 務,仍得請求每月之工資4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 4萬8,000元,其中103年4月3日前已到期部分即 自 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 103年4月4日以後部份即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因板橋分行於 102年12月27日下午接獲陳志成攜帶人 民幣18萬元欲將上開款項存入訴外人謝煥祥之帳戶內辦理存 款業務,然被告行員依據人民幣現鈔之綁鈔帶標示,發現該 筆款項係由被告桃園分行員工即原告與訴外人戴佳芳之帳戶 中提領,且謝煥祥與原告間屬客戶與理財專員之關係,並非 親屬關係,原告所為已違反全體員工紀律守則(下稱系爭守 則)第7大點第3點,員工不得與客戶進行金錢交易之規定, 故被告行員主動向相關部門主管通報,被告始悉上情。經調 查後,原告對於上開款項係源自其帳戶並不否認,惟因原告 對於其間細節交代不清,被告認為其中仍有諸多疑義,故要 求原告暫時停職,靜待進一步調查。
㈡嗣於 103年1月2日會議中,被告業務部門表示周威君客訴前 曾透過原告推介參加「好意連連送好禮」活動,然已開戶數 月卻始終未收到原告當初告知開戶即可獲得之贈品禮券,經 再調查後發現,原告坦承其確實於周威君、黎曉亭、詹秉奇 之開戶文件中,填載渠等並不相識之陳志成作為推薦人,亦 承認周威君實則並非經由陳志成推薦而開戶,雖原告辯稱此 舉係為客戶利益云云,然其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34條,不得
以利息以外之利益給予作為其吸收存款之規定,使被告有觸 犯法律之危險。
㈢基此,被告根據上開調查結果及原告說詞,確認原告承辦系 爭活動及與客戶間有金錢交易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守則之規 定,並於同年月8日作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處分。又被 告於102年12月27日獲悉原告違規情事,至103年1月7日完成 內部調查,確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系爭守則且情節重大, 而於同年月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原告於 102年1月7日簽訂聘雇通知書暨僱傭契約,自102年1 月1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桃園分行財務管理業務處襄理,於每 月25日發放薪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適用被告之紀律守 則,包含全體員工紀律守則(下稱員工守則)及財富管理紀 律守則(下稱管理守則)。
㈡被告之桃園分行經理於 102年12月31日以通知書暫停原告之 職務,靜待調查。
㈢被告於 103年1月8日以解雇通知,其上記載大致為原告明知 詹姓、黎姓及周姓客戶並非經由陳姓客戶介紹,卻於開戶文 件上不實填寫介紹人為陳姓客戶,且於招攬周姓客戶時,明 知被告並未提供客戶開戶贈品,卻向客戶指稱開戶即可獲得 住宿券,造成客戶誤解及損害被告商譽,違反被告核心價值 觀及員工紀律守則,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即日起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㈣兩造於103年2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無違規發放禮券予客戶,且係經客戶同意始為 推薦人之記載,與客戶間亦無金錢交易往來之行為,被告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 違法,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按月給 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 無罹於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 付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公
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 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作 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 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及 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響 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繼 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 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 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 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事,分述如下:
⑴與謝煥祥間兌換人民幣部分:
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 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 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 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 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抗辯於 102年12月27日經被告 板橋分行通報接獲陳志成攜帶18萬元人民幣前往辦理存款至 謝煥祥帳戶,經查證結果系爭人民幣係由原告及戴佳芳之帳 戶提領,懷疑原告有違反員工守則第7大點第3點「受僱者不 可和具有利益關係第三人(包括親友、客戶、行員等)有任 何金錢、利益或帳戶往來等行為」之規定。惟查,原告主張 於 102年12月27日被告雖曾致電瞭解關於人民幣兌換之事, 惟收受解僱通知時,被告僅告知係因系爭活動問題而予以解 僱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被告103年1日8日解僱通 知書所記載「查台端於澳盛銀行財富管理業務處擔任業務人 員期間,於2013年2至8月間,為使某陳姓客戶得參加本行客 戶介紹客戶--好意連連活動,獲取高額贈品,明知詹姓、黎 姓及周姓客戶或係自行或係經由其他管道界社前來本行開戶 ,並非經由陳姓客戶介紹,卻於該等客戶之開戶文件上不實
填載介紹人為該陳姓客戶。另台端於招攬某周姓客戶時,明 知本行並未提供客戶開戶贈品,卻向客戶稱只要開戶即可獲 得住宿卷贈品,造成客戶誤解而嚴重損害本行商譽。查台端 上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核心價值觀及員工紀律守則之相關 規定:…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規定,於2014年1月8日終止本行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特此 通知。」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行使終止權之 事由,並未包括兌換人民幣之事件;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關於系爭人民幣兌換事件沒有辦法調查下去」、「就此部 分所做之調查非常有限」(見本院卷第 86頁背面、第193頁 背面),並於103年6月25日審理中表示:「 103年1月8日解 僱的事由就如同我們發函給原告的解僱通知為準」(見本院 卷第193頁背面),自不容被告於審理中就解僱之事由是否 包含系爭人民幣兌換事件乙節,反覆抗辯,是被告抗辯上情 ,委無足採。
⑵向周威君誆稱開戶即送贈品部分: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 「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 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 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 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 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 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 起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活動期間為 102年2月至8月,被告遲於 103年1月8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觀諸卷附系爭活動說明資料所示,系爭活動適用對象 :推薦人為所有與被告往來之存款客戶,被推薦人為從未在 被告公司開設任何存款帳戶,或關戶達 6個月上者,活動期 間成功推薦親友加入澳盛Signature優先理財之前200名推薦 人可獲得礁溪老爺或墾丁凱撒平日住宿卷二選一,超出 200 名之成功推薦人將依照原系爭活動規則致贈好禮積點。又所 謂成功推薦,係指被推薦人於活動期間內( 2013年7月15日 ~2013年8月31日)新開立澳盛Signature優先理財帳戶,且 於開戶後 3個月內平均AUA達等值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並連續 維持 3個月(含)以上。被推薦人於回饋資格檢核當下仍需
符合上述成功推薦定義。新開戶其帳戶內新增資金如係由被 告其他帳戶轉入者,不適用成功推薦之定義。住宿卷領取說 明:MKT將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止,每月20日前將合 格客戶名單公告於KM分行公用資料夾中,分行必需於規定期 限內回覆MKT客戶選擇之住宿卷種類,MKT將依此資料配送住 宿卷至各分行。請合格客戶之所屬客戶/發展經理客戶關係 經理於每月資料公告後儘速電話通知合格客戶親臨原開戶分 行領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系爭活動並非於客戶 推薦或開戶時即已符合系爭活動得領取住宿卷之要件,除開 戶外尚須被推薦人於開戶後存款達一定金額,且連續維持 3 個月以上,並由被告審核是否符合要件後通知各分行轉知合 格客戶至原開戶分行領取,是被告主張除斥期間自系爭活動 截止日起算,尚屬無據。又被告抗辯係於 103年1月2日相關 部門人員開會討論席間,業務部門門始表示客戶申訴參加系 爭活動,開戶數月後卻未收到原告當初所告知開戶即可獲取 之贈品禮券,始就此事時進行調查,有被告內部調查暨相關 附件、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而 被告 103年1月8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尚未罹 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⒉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 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雙 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工 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 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質 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影 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主 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準此 ,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 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 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 ,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 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於 103年 1月2日調查期間,經業務部門表示原告遭客訴,表示 原告稱參加系爭活動在被告公司開戶即可獲得贈品,惟開戶
後數月仍未收到贈品等情,與被告系爭活動內容不符且有違 反銀行法第34條之疑慮,因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第34條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7月7日金管銀 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9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之精神及員工守則與紀律守 則之規範目的,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向 周威君說明系爭活動辦法時有向其詐騙開戶即得獲得贈品之 錄音或相關證明,亦未能提供周威君向被告客訴時,有指稱 係遭原告以此方式詐騙之相關紀錄,而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 往來資料為其內部調查時其他員工所為之記載,尚難證明被 告於招攬時有向周威君訛騙上情,是被告既未能舉證明,據 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工契約,為無 理由。
⑶不實登載開戶推薦人為陳志成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2月至8月間,在周威君、黎曉亭及詹 秉奇之開戶申請書上記載「MGM:陳志成F120○○○○○」 (詳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為業務登載不實業務而有違 反公司規定,並提出電子郵件,開戶申請書及與黎曉亭、詹 秉奇之電話錄音為憑(見本院卷第 105至108、161頁)。經 查,依被告內部調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威君表示 原告稱開戶即會送住宿卷,並詢問關於住宿卷之問題,且表 示不認識推薦人陳志成(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此為被告 人員查證聯繫過程中所為之記載,並非周威君客訴之對話內 容,且該回答亦可能因服務人員提問之方式,致其回答之內 容有所差異,亦即是否認識推薦人陳志成,並非必然等同於 未經其同意由陳志成擔任其參加系爭活動之推薦人;況推薦 人與被推薦人間之親疏關係,並非系爭活動參加或審查合格 與否之要件;另被告以電話詢問詹秉奇及黎曉亭,係針對原 告服務滿意度之意見,及客戶開戶目的,並未具體深入詢問 關於參加系爭活動之情形及推薦人等細節,況渠等開戶後並 未於期限內存款,亦不符合系爭活動之資格,尚難認被告有 因此受有損失。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未經周威君、詹秉 奇、黎曉亭及陳志成授權即由代覓推薦人,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此舉有違反被告之相關規範,且周威君之開戶審請書記載 「MGM:陳志成 F120○○○○○」,而詹秉奇、黎曉亭之開 申請書空白處均僅記載陳志成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亦非必 然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銀行法第34條及相 關主管機關函釋規範對象為銀行並非銀行行員,被告亦未能 證明原告所為已致使被告遭查辦違反銀行法之相關情事,是 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招致被告涉嫌違反銀
行法之風險等情,已達無法繼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均 為其片面推論,殊嫌速斷。加以,被告並未提出實據證明已 核發住宿卷予周威君;縱有核發,審酌周威君因推薦人之資 格不符致被告因此核發住宿卷之價值為數千元,而被告據此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不僅無法 繼續任職,亦無法領取資遣費等,兩相權衡,堪認被告據此 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手段,並未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 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次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 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查被告於 103年1月8日通知 原告將依法解僱(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自即日起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 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
然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 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 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規定,被告 仍應給付薪資與原告。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伙食津貼非屬薪資 ,然觀諸原告之薪資表所列(見本院卷第 7至17頁),系爭 伙食津貼為被告按月定額發放,且與原告之職務具有對價性 ,並非被告之恩惠性給予,堪認屬於工資之性質,是被告抗 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職務,並自違法終 止契約時起,按月給付薪資4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被告迄今未付,且原告主張係於每月25日支領薪資(見本院 卷第199頁),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於每 月5日支付薪資,顯為誤載 。是被告應自違法終止契約時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 4萬8,000元,其中於 103年4月3日前已到期部分,並自同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就 103年4月4日起以後 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告於 103年1月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 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自 103年1月8日起,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4萬8,000元,其中於 103年4月3日前已到期部 分,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就103年4 月4日起以後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 4萬8,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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