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04號
TPDV,103,勞訴,104,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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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翁禎蔚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民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提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 費、勞工退休金及交付已用印之工資結構證明單,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9,1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已用印之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2月原 告工資結構證明單正本予原告。嗣原告於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 告所為,與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係將請求提撥 勞工退休金部分另列聲明,並撤回交付工資結構單之請求,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 100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專員職務,負 責被告所有內部行政工作,兩造約定原告工資採月薪制,每 月工資原為2萬5,000元,於每月 5日發放上個月工資,嗣於 102年7月起,原告工資調整為每月3萬2,000元。詎料,被告 自 103年2月5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工資予原告,經原告促請被 告給付工資,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3年2月20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積欠103年1月及2月工資5萬1,316元: 原告103年1月份工資在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應為3萬1,372元 【計算式:32000-628=31372】;原告同年2月份工資在扣 除勞保費及因原告因素致被告額外負擔之勞保費後,應為 1 萬9,944元【計算式:(32000÷30×19)-242-81=19944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1月及2月工 資5萬1,316【計算式:31372+19944=51316】元。 ⒉資遣費6萬9,333元:
原告自100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03年2月20日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工作年資為2年又2個月,爰依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萬9,333 元【計算式:32000×(2+2/12)=69333】。 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2萬,8482元: 原告自100年12月25日起迄 103年2月2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被告除將原告薪水以多報少,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短少, 且被告僅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102年2月止,其後均 未依法提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 ,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萬8,482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2萬8,48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 103年2月5日起即未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



遂於同年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另原 告任職期間,遭被告高薪低報,被告並未依法提繳足額之退 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爰請求被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 金等情,業據提出名片、工資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公司總 經理即訴外人呂景發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 致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陳情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 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是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積欠工資之義務,故原告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1月及2月之積 欠工資5萬1,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 約按期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於103年2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本件原 告任職期間為100年12月25日至 103年2月20日止,自應適用 勞退新制,是原告工作年資為2年2月,原告離職前 6個月平 均工資為3萬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 定,資遣費基數為1.0834【計算式:1/2×(2+2/12)=1. 0834,小數點四位數以下捨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 3萬4,669元(32000×1.0834=34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㈣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惟有關被告未提繳及足額提繳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 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提繳如附表「積欠提繳金額」所示之金額至其退休金個人 專戶,亦有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6日 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提繳如附表所示「積欠提繳金額」欄所 示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部分,爰由本院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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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年月 │100年12月30 │101年11月至 │102年7月至│合 計│
│(新臺幣) │日起至101年 │102年6月 │103年2月19│ │
│ │10月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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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薪 資 │25,000元 │28,000元 │32,000元 │ │
├──────┼──────┼──────┼─────┤ │
│ 提繳級距 │25,200元 │28,800元 │3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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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提繳金額│ 1,512元 │ 1,728元 │ 1,998元 │ │
├──────┼──────┼──────┼─────┼─────┤
│ 總提繳金額│15,185元 │13,824元 │15,251元 │ 44,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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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繳金額│11,270元 │ 4,508元 │ 0元 │ 15,778元 │
├──────┼──────┼──────┼─────┼─────┤
│積欠提繳金額│ 3,915元 │ 9,316元 │15,251元 │ 28,4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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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