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3年度,19號
TPDV,103,勞簡上,19,2014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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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42年 6月30日生,自民國87年9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學校專任宿舍住宿生夜自習輔導工作,上訴 人自任職起發給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自88 年1月起薪資入帳為2萬5,000元,之後陸續調薪為2萬 6,200 元、2萬9,200元,並自93年9月1日起調薪至3萬0,200元,然 伊之每月薪資均遭扣除疑似勞保費之 200元,而伊之勞保月 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上訴人自伊任職起未將伊納入私校 教職員保險或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 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直至97年2月1日始將伊加入勞 保,使伊損失勞保年資計9年6個月(即87年9月1日起至97年 2月1日止)。伊於102年6月30日屆滿60歲,為此爰依勞保條 例第58條、第59條、第7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損失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28萬7,850元(計算式:30,30 0元ꆼ9+【30,300元ꆼ6/12】=287,850元)。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任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之軍事教官,曾加入軍人保險,而依據內政部函示及軍人 、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規定,如依法同時或已 具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多種身分者,應擇一參加 ,不得重複投保。現役軍人或假退(除)役軍官具有公務人 員及勞工身分且已不在軍方支領薪給者,仍以繼續參加軍人 保險為原則,如志願退出軍人保險選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 勞工保險者,由其本人向現服務單位申請核轉軍人保險主管 機關辦理,並由現服務單位以副本分送有關承保機關備查。 是被上訴人本不得重複投保勞保,並非伊違法未為其投保, 故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87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參加消防安全 設備管理班職業訓練,而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退輔會職訓中心)投保勞 保,顯見被上訴人至伊任職前已有勞保,其對於勞保投保流 程甚為知悉,竟未告知其軍人保險已退保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萬 5,822元及自102年7月 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逾28萬 5,8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ꆼ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住宿學生夜自 習之輔導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到職時,上訴人 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迄97年2月1日始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保。
ꆼ被上訴人於62年4月20日至87年2月19日投保軍保,87年7月7 日至87年10月23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退輔會職訓中心(投保 薪資1萬2,000元),96年11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勞保投保 單位為臺北市皮革製品職業公會(投保薪資1萬9,200元), 97年2月1日至98年 4月14日勞保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私立祐 德高級中學(投保薪資3萬0,300元)。
ꆼ被上訴人係42年 6月30日生,於102年6月30日滿60歲。被上 訴人於 102年7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按被上訴人投保年資1年又302日( 以1年11個月計)及實際投保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 3,413 元,發給1.92個月之老年給付計4萬4,953元,於102年7月11 日核付,並於102年7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伊到職時,未依法為伊辦 理勞保,遲至97年2月1日方完成加保,致使伊受有保險年資 短少9年6月之損害,應賠償伊損失之勞保老年給付28萬5,82 2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ꆼ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時為其投保勞保,是 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又其損害金額為 何?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ꆼ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時為其投保勞保,致使被上訴人受 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28萬5,822元:




ꆼ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1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且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 或會員名冊。另符合第 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 之當日起算。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 2月19日退伍,於87年7月7日至同 年10月23日間於退輔會職訓中心參加消防安全設備管理班 職業訓練,於訓練期間由退輔會職訓中心以1萬2,000元為 其辦理勞工保險,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到職起至97年 1月31日 期間,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 校內勞保投保調查後,要求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皮革製品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迄至98年 4月14 日退保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退伍令、薪資一覽表、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調查表、被上 訴人勞工保險卡、退輔會職訓中心103年3月17日訓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5頁、第51至55頁、第56頁、第9 0至207頁、卷ꆼ第16、31頁、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屬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規範之應強制投保對象,上訴人 依勞保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到職當 日即為上訴人辦理參加勞保手續,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到 職時起,甚至於87年10月23日自退輔會職訓中心退保後, 均未曾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遲至97年2月1日始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保,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24日起至97 年 1月31日期間,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保,顯已違反 前開勞保條例有關強制投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之保險年 資短少,因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勞保 條例第7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短少受 領之老年給付,應屬有據。




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曾係軍職人員,曾加入軍保,且 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時,已由退輔會 職訓中心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不得重複投保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固因曾為軍職人員而加入軍人保險,惟其已於87 年 2月19日退伍並辦理退保,有退伍令、臺銀人壽險股份 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ꆼ第22頁、第 75至78頁)。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時,已 無軍人身分,亦未投保軍人保險甚明,自無軍保與勞保重 複投保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取。 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差額28萬 5,822元: ꆼ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如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 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 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 1年發 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 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又關於保險給付標 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 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 1個月計算;勞保條例第 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 ꆼ查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到職時並未為其辦理參加勞保手續,至97年2月1 日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嗣被上訴人離職後於98年 4 月14日辦理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到職時即依法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手續,則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日到職至98年4月14日退保前1日之投保 勞保年資為10年8月又13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87年7月 7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學校前)之保險 年資 1月又25日,被上訴人之投保年資合計為10年10月 又8日。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退保後,依勞保條例 第59條規定,得請領10又11 /12個月(以10年11個月計 )之老年給付,依被上訴人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3萬0,300元計算(見原審卷ꆼ第54頁反面、第 160至 207頁),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33萬0,775元 (計算式:【30,300元ꆼ10月】+【30,300元ꆼ11 /12 月】=330,775元)。而被上訴人係42年6月30日生,於



102年6月30日滿60歲,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2日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 ,按被上訴人投保年資1年又302日(以 1年11個月計) 及實際投保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3,413元,發給1.92 個月老年給付計4萬4,953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ꆼ第32頁及證物袋附件)。是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未依法為其辦理勞保投保手續,受有老年給付差 額損失28萬5,822元(330,775元-44,953元= 285,822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28 萬5,822元,為有理由。
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到職時並未告知其已不具軍保身分, 致使伊未為被上訴人投保,且於退輔會職訓中心投保期滿後 並未要求伊為其加入勞保,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之規定,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 1日任職於上訴人時並未投保軍人保險,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於87年7月7日至87年10月23日因在退輔會職訓中心參加 消防安全設備管理班職業訓練,由該訓練中心就受訓期間為 其辦理參加勞保投保,有退輔會職訓中心103年3月17日訓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ꆼ第31頁),雖可認上 訴人於87年9月1日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時因受訓而有參加勞 保,惟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勞保條例第1條參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 規定係雇主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投保之強制規定,為貫徹 上開立法意旨,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均負有於被 上訴人到職時主動依勞保條例為上訴人辦理投保之法定強制 義務。再依87年9月1日時仍有效之內政部台內社字第244832 號函示(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5月1日以會勞保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亦認:「勞工保險旨在保障 勞工基本生活,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為免加重 其保險費負擔,應由工作時間較長,工作所得較高及職業災 害危險生較大之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見原審卷 ꆼ第10頁),經查被上訴人初任職上訴人時每月薪資2萬5,2 00元,退輔會職訓中心為被上訴人投保金額為1萬2,000元( 見原審卷ꆼ第90頁、卷ꆼ第31頁),是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 當時工作所得較高、工作時間較長之單位,揆諸上開函示意 旨,亦應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投保事宜。至上訴人



抗辯曾於被上訴人到職時徵詢有無投保勞保之需求,遭被上 訴人拒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反面),要無足採。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勞保條例為其投保勞 保而受有短少受領老年給付之損害,應為可信。被上訴人依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5,8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即原審卷ꆼ第 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為 正當。逾此所為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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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