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3年度,1號
TPDV,103,再簡抗,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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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建進
相 對 人 林生全
      林炳東
      王進財
      郭 源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店再簡字第2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鈞院10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裁 定以抗告人係對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 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原審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於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 目的,是以必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 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另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 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 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又抗告人前於102年12月2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受理後,因抗 告人未據繳納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 院於103年5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於 103年5月22日提起抗告,復因未據繳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及委任狀,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 本院於103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判決並於同年8月25 日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判決既尚未確定,且原審於103年8月



14日裁定時,原判決亦尚未確定,故再審之訴本非合法,因 此,縱原判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確定,然依前揭說明 ,不合法之再審之訴不因原判決事後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 從而,原審以原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 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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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