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陳振作
再審被告 劉葉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