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0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陳玉瓶
李陳寶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647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76470號民事裁 定,係於103年9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台灣土地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於前次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用,並於債權憑證上註 記,嗣後又經過多次執行,顯見執行費用應已繳足。況於強 制執行法修正前既已依法繳必執行費用,且又已取得執行法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應不得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 高執行費用,而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用,是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 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
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 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92年9 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依舊法徵收執行費之標準,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 徵收5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並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82年2月9日82士院民執遠字第250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陳玉瓶及李陳寶貝於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汐止龍 安郵局、北投明德郵局之帳戶存款及相對人李陳寶貝對第三 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 之薪資債權(含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 、不休假獎金等)為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47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日分 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陳玉瓶、李陳寶貝在新臺幣( 下同)4,362,043元,及自8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本件執行費10 ,934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並禁止 相對人李陳寶貝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美樂家公 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另並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存款 債權。嗣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4日以北院木 103司執玄字第76470號函通知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用23,963元 ,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9日以 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用,執行聲請難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 7647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82年2月9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 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獲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系爭債權憑證。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 院於該時係按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法前所規定之執行
費計算方式(即按當時尚未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之 規定計算),按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徵收執 行費十分之五,顯見異議人於該時係按執行標的金額之千分 之二點五繳納執行費用,並未足額繳納執行費用。而依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 ,僅徵收一半執行費用,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係指對 第3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及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而言, 若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只是將來再發現債務人可供執 行之財產時,免再繳執行費而已(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3號決議參照)。又以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者,免徵執行費,不因嗣後執行費徵收標準提高而 受影響,惟前未繳足之執行費,仍應命其補足方可准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本件異議人於獲前開債權憑證後,曾分別於86 年6月28日、87年5月21日、92年5月15日及97年5月12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或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此有系 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470號強制 執行卷第4頁),而因異議人僅繳半數之執行費,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自應補足執行費用至執行標的金額之千分之5, 方符合強制執行之程式。是異議人稱其於前聲請強制執行時 ,已繳足執行費用等語,雖不足採,然本件執行標的金額計 為4,362,043元,異議人於8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繳納執 行費共為21,810元(計算式:4,362,043×0.5%,元以下4捨 5入),扣除異議人已繳交之執行費10,934元,僅應命其補 繳10,876元,原法院命異議人補繳23,963元,並以其未繳納 執行費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不當,自應予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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