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初佩棟
上列異議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所為之10
3 年度司他字第2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 國103 年8 月4 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後,於10日內即103 年8 月1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本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 666 號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應俟該再審 事件確定後再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 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 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 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 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均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前開本訴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異議 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異議 人前開反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反訴不合法為由,另以 100 年度重上字第309 號裁定駁回其反訴,並諭知反訴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確定,有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正 反面、6 至10、12至13頁反面、19至21頁)。 ㈡又異議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8 萬 5,817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4萬1,588 元;就反訴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4 萬6, 050 元,異議人復就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 1,000 元,亦有民事裁定、第三審上訴狀、反訴狀、反訴部 分撤回筆錄、抗告狀附卷為憑(見後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30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07號、台抗 字第630 號卷影卷),前開裁判費均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 定暫免繳納在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 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 計為93萬0,226 元(計算式:44萬1,588 元+44萬1,588 元 +4 萬6,050 元+1,000 元=93萬0,226 元),及自該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雖指稱已就本件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666 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法院
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 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復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 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 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