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264號
TPDV,103,事聲,264,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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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4號
異 議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SAMHO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BONG-HWAN PARK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14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 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 至異議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2 頁),異議人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SAMHO SHIPPING CO., LTD 於101 年7 月4 日已遭 韓國釜山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相對人係進行破產程序,而 非清算程序,故相對人不得依韓國商法第251 條至第265 條之規定進行清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解散 之情事,則相對人亦無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之 情。
(二)相對人早已宣告破產,其法人格已消滅,破產管理人無法 代表相對人,自不得繼續委託他人。相對人稱兩造所涉本 件相關爭議之訴訟及其執行之特定事件所簽發,記明不受 審級限制,並以韓國商法第245 條為證。然相對人提出之 委任狀中譯本,竟記載其授權範圍限於為T.S.HongKong輪 船東之取回訴訟費用擔保之程序,提出之機關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難認相對人之代理人具有合法代理權。(三)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本件聲請是否已經合法代理提起(



包括法定代理及意定代理),復未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為何,即認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 348 元,顯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裁判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原裁定顯屬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破產或 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相對人雖於訴訟中歷經破產管理程 序,然相對人已於破產程序中提出由破產管理人所親簽並 經公證、認證之委任狀,該委任書清楚說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對於本件所涉爭議事件,有繼續提供一切法律服 務、出席、主張、答辯、終結所有因系爭碰撞事件所產生 之索賠及法律訴訟之委任權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海商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1443號判決確認其效力,故相對人代理人當有受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合法委任以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限。(二)依據韓國商法第517 條、第524 條準用第227 條及第245 條之規定,韓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相對人已於101 年7 月4 日經韓國釜山地方法 院裁定破產,並選任BONG-HWAN PARK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復BONG-HWAN PARK律師合法委任張慧婷律師提起本件聲請 ,並無異議人所稱代理人未經合法授權之情,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
四、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9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88 條規定及運 送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4,760,82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法院以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異議 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海 商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33號判決在卷可查。故無論前案訴訟究應以相對人本人名義 或破產管理人名義為適格當事人,異議人及相對人既為前案 訴訟之形式當事人,即有就前案訴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次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01 年7 月4 日經韓國釜山地方法 院裁定破產,並選任BONG-HWAN PARK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復 由BONG-HWANPARK 律師委任代理人張慧婷律師向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等事實,業據提出韓國商法(英譯本、中譯本)、韓 國破產法(英譯本、中譯本)、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證明( 韓文本、中譯本)、外交部駐釜山辦事處釜山自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其附件即釜山地方法院破產宣告裁定(韓文、中 譯本)、授權委任狀、公證證書為證,核與前案訴訟亦由相



對人以BONG-HWAN PARK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及由BONG-HWANPAR K 律師委任張慧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節 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異議人 未提任何事證,徒憑臆測抗辯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已更換及 相對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不包括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進而主 張代理人張慧婷律師未經合法委任即提起本件聲請,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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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