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繆籃蘋律師
被 告 王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查「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 圍地區」(下稱系爭所圍地區)第1期基地範圍部分原為唐 榮鐵工廠舊址,上開範圍第2期基地範圍部分為4層樓房,唐 榮鐵工廠因屬政策上應淘汰之工廠,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1年 9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 區、農業區除外)計畫(同盤檢討)案」(下稱系爭公展案 ),原建議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捐地 30%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因此,臺北市政府於80年2月13日以 ꆼ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有關「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 計劃『修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 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 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 案」之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生效,公告內詳 細說明「壹、二、ꆼ」載明「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 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 」,另若所有地主再捐贈新台幣(下同)2億2仟萬元,闢建 公益使用建物設施(即現今偶戲博物館),則臺北市政府同 意將前揭所圍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由原本之工業區變更為第 三種商業區,而此對各地主之權益以及該地區之繁榮均有重 大助益,是上揭臺北市政府之公告性質上應屬對外發生公法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或法規命令, 而當時第1期基地之地主唐榮鐵工廠必須捐出自己土地之30% 予臺北市政府,西北角第2期基地之地主也必須捐出自己土 地之30%予臺北市政府,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稱「說明:…ꆼ次查 旨揭計畫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元、廣場之用, 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回饋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 』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現該址業依前揭都市計畫 規定捐地30%規劃為公園廣場之用,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 項,至該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 。」,足資證明系爭計畫案中應捐地30%之義務人乃為系爭 所圍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 ꆼ因此,系爭公告中所稱「本案應捐地30%」部分則係屬對於 被告已合法發生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確定效力,故被告在 系爭公告發布之時起,負有捐地30%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園 廣場之用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 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且因原告或訴外人威 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因被告等西北角 地主坐地起價開天價,以致原告或威京公司並未收購系爭所 圍地區全部土地,就該未收購之部分,原告當無捐地義務, 仍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義務。被告斯時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吳學 敏為提升所有地主之權益,乃於86年1月間代前揭所圍地區 內之所有地主,依據上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規定,捐贈相當 於上揭所圍地區30%之土地予臺北市政府,復於92年11月間 代所有地主捐贈2億2仟萬元予臺北市政府,被告除享有捐地 義務消滅之利益外,尚可享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 ,地價大幅上漲之利益,且亦享有容積率自原來的300%變為 560%之利益,原告客觀上為被告支出其應捐地30%、捐款予 臺北市政府之費用而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雖以自己名 義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公園廣場設施 捐建切結書」,然未經被告為不同意之表示,故屬利於本人 即被告,且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履行公 益目的,無礙於兩造間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成立,為此乃先 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捐贈土地 及金錢予原告,若認被告所享受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鉅額 利益,並非直接源於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則被告因前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而享有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以斯時所有土地面積與上述臺北市政府公告使用計畫案 之面積比例計算,給付原告49,619,18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61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臺北市政府71年之計畫案,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並未定案 與公告,尚未公告生效,土地所有權人之捐地義務尚未產生 ,且本案都市計劃申請變更使用分區之過程,係威京公司取 得舊唐榮鐵工廠之土地後,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陳情, 並研提土地利用計畫,請求變更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商業區,以利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並經營京都建設休閒購 物中心(即京華城),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開會審 議後,同意威京公司之申請,惟因系爭都市計劃採「大街廓 整體開發」理念,故將被告所有土地一併劃入計畫範圍內, 計畫範圍包括「11米計劃道路(八德路4段106巷)、22米計 劃道路(八德路4段)、18米計劃道路(東寧路)及6米計劃 道路所圍成之完整街廓」,並限定由開發單位威京公司為本 計劃案之整體開發,被告對於系爭公告所圍地區之土地並無 開發利用之權能,此由系爭計畫歷次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 專業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 計審議專案委員會等紀錄即可明瞭。
ꆼ況開發單位威京公司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進行本案 開發計畫,因此自86年起與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是否以捐地 、捐贈公共設施等方式作為協商條件,達成取得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目的,臺北市政府乃於80年2月13日以ꆼ府工二 字第00000000號公告(性質應屬附負擔之受益行政處分)賦 予開發單位威京公司有捐地30%及興建公共設施、停車場之 義務,並將此義務定為「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 先決條件,與被劃定為計畫範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無涉。
ꆼ再者,前揭會議並未知會被告,亦未先徵得被告同意,原告 逕行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達成開發之協議,自當僅以同 意上開條件及負擔開發計畫之原告負有捐贈土地及捐贈公共 設施等義務,且原告為捐地、捐款之行為時,亦未表明係以 「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主觀心態為行為,是原告逕以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捐贈土地及金錢予 原告,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既無捐地、捐款之 義務,自不因原告之捐地、捐款行為,而使被告受有免除義 務之利益,且原告係因與臺北市政府協調有關「京都建設休 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都市計劃因而負有捐地、捐款之義務 ,足見原告並未因捐地、捐款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 得進行購物中心開發案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之龐大 商業利益,縱使被告所有之土地價值亦因此隨同提升,亦僅 屬反射利益,原告逕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 益,亦有未洽。
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臺北市八德路四段京華城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所坐落街 廓原多係唐榮鐵工廠舊址(屬第3種工業區),因其屬政策 上應淘汰之工廠,臺北市政府遂於71年9月13日辦理公開展 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 畫(通盤檢討)案」內,建議將該街廓變更為住宅區,嗣訴 外人威京公司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土地,旋於76年8月 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 區」,並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臺北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審議,以及79年12月28日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38次會議審議決議:「ꆼ本案土地 (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 即系爭所圍地區)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將系爭 所圍地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公眾服務空間、 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 停車場等六大項使用。ꆼ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 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 ,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年1 1月2日第6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年10月27日製表)『京 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6案計 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ꆼ560%)﹞ ,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 平方公尺)為標準,有關獎勵部分則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 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ꆼ為採用『大街廓整理開發』理念 ,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 『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 理開發為原則。」(本院卷一第235-237頁)。 ꆼ嗣經臺北市政府於80年2月13日以ꆼ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 公告發布實施(案名:「『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 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4段 ,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 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計畫圖說, 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生效。
ꆼ原告嗣於86年間將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62-4、162-5 、163-1、164-3、171、172、172-1、173、175-1等地號土 地(合計7,913平方公尺)捐贈予臺北市,並於86年11月2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第11 、12頁,本院卷一第75-86頁),原告復於92年11月11日捐
款2億2仟萬元予臺北市政府,捐款費別為「捐建公園廣場設 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第13、14頁)。 ꆼ原告取得京華城基地後,陸續於87年獲都市設計及獲核發建 築執照(87建字第212號),再於90年獲核發使用執照(90 使字第350號),完成京華城建築案,其基地面積16,485平 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111,919.11平方公尺(地下1層至 地下8層並未列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換算容積率約為 678.91%。
ꆼ被告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嗣於99年12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鳳樺,並於100年1月14日完成 移轉登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第77-9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政府80年2月13日ꆼ府工二字第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86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 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1日領款收據、土地登記簿、 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90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01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7號判決、臺北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專案審查小組77年6月6日會議紀錄、78年8月19日會 議紀錄、78年8月31日會議紀錄、78年11月2日第六次會議作 業單位工務局提出之研析意見書、「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 宅區開發要點」、「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提供公共設施用地 要點」、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證明資料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15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1年5月9日開會通知單暨 會議資料、系爭所圍地區範圍圖、土地地籍圖謄本、臺北市 圖資中心共通平台列印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 關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規定一覽表、台南市政府地政局Q&A 網頁資料、新新聞101年11月13日報導資料、臺北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價證明資 料暨異動索引、威京公司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京華城公司87年及86年之財務報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於102年10月3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76年4月26日公展計劃說明書 、「京華城再開發計劃土地使用計畫書」內之「各宗土地所 有權人協調會議紀錄」、孫森焱著之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監
察院102年11月12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4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臺北市都市計劃委員會102年11月22日北市畫 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研議案相關會議簽到表、台北 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82次委員會議紀錄、威京公司留存之 「多功能多用途使用原始規劃示意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56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中央氣象局納莉颱風警報發布 狀況表、工商時報2001年9月20日報導、臺北市都市發展局 103年1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4 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玉坤均等陳情案會議紀 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5月27北市都規字第0000 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系爭都市計劃中捐地30%及捐款2億2仟萬元之 「捐建公益建物」(即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 )究為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抑或開發單位之義務?原 告主張捐地、捐款之行為係為被告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享有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之 漲價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以下 分別論述之。
ꆼ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 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56號解釋固 有明文,惟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 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 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又 都市計畫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辦理都市更新, 係賦予權限,主管機關是否辦理,為其行政形成之自由,人 民並無請求辦理都市更新之權。準此,都市計劃經公布實施 ,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 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 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是依都市計 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 正,而非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ꆼ查就有關「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興建過程,於 71年間原係唐榮舊鐵工廠,屬於政策上應淘汰之工廠,台北 市政府遂於71年9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修訂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 ,建議將該街廓變更為住宅區,嗣訴外人威京公司於76年7 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土地後,旋於76年8月向臺北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並由該公司 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 議及委員會議審議,以及79年12月28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第338次會議審議決議:「ꆼ本案土地(八德路、東寧路 、縱貫鐵路及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即系爭所圍地區) 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將系爭所圍地區變更為第 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 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停車場等六大項使 用。ꆼ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 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 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年11月2日第6次專案 小組會議所提(78年10月27日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 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6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 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ꆼ560%)﹞,但不應損及其原 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 ,有關獎勵部分則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時應增建捐 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 使用。ꆼ為採用『大街廓整理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 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 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理開發為原則。」 (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嗣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第26條鍍是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就系爭所圍地區土 地使用計畫之通盤檢討案,於80年2月13日以ꆼ府工二字第 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案名:「『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 八德路4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4段106巷所圍地區 (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 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生效,揆諸前揭司法院 大法會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公告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 ,對系爭地區是否由唐榮鐵工廠原土地使用分區之第三種工 業區開發為住宅區或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所為之整體規 劃,其目的並非依據該公告形成該區域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 ,且因系爭都市計畫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故除原告 土地外,乃將被告所有土地一併劃入計畫範圍內,劃定計畫
範圍為「11米計畫道路(八德路4段106巷)、22米計畫道路 (八德路4段)、18米計畫道路(東寧路)及6米計畫道路所 圍成之完整街廓」,並同時限制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 整體開發,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卷第9、10頁),故本件通盤檢討案之性質並非具體、單 方之行政處分,亦非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一般 處分,而係應屬法規之修正;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屬行政處分 或一般處分,而足以拘束所圍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難謂 為有據。
ꆼ而就系爭公告中有關「本案應捐地30%」及「捐建公益建物 」(即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之部分,原告 、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既均屬於本件「京都建設休閒購物 中心開發案」(即京華城觀光休閒購物中心投資開發案)之 實際興建及投資者,臺北市政府並於系爭公告內限定由威京 公司進行整體開發計畫,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5年5月 16日就「『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有關市○○地○○地 ○○○○○○○○○○○○○○○○設○○○○○○○○區 ○○段○○段000○000地號市有土地…前述兩筆土地原係非 公用市有土地讓售予京都建設公司以供開發商業使用,惟查 174地號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劃歸為公園廣場用地,依市有財 產管理規則規定屬公用財產者不得讓售,從而該筆土地自不 涉及處分。…ꆼ本案依都市計畫規定開發單位應行捐地暨登 記市府所有后,始得核發建築執照;另考量市府受贈土地后 ,即可規劃設置(臨時性)開放空間或停車場等其他公眾使 用功能,當有助益於地區環境與市民方便,故本案由開發單 位先行辦理捐地程序應屬可行。…ꆼ本案開發許可程序,俟 開發單位完成土地捐贈程序暨捐建建物切結契約公證手續完 成后,始得依法核發建築執照,又俟其履行契約事項捐建完 成各項建物設施后,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17 8-182頁)、以及「ꆼ首揭開發案液晶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在 案,該案依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暨都市設計審議協定,應由 『開發業者』捐贈公園廣場及捐建功易使用建物設施后,始 得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有關捐地公園廣場及公益建物之規劃 設計刻由本局辦理公開競圖甄審作業,以釐定其捐建內容事 項。ꆼ有關本案捐地事宜,前經85.ꆼꆼ召開研商會議(ꆼ ꆼꆼ北市○○○○○○○○○○○號函諒達),依該會議結 論…「ꆼ有關捐地業務事宜,以該受贈之土地使用業務管理 機關,即本府工務局公園處代表(臺北市)受理執行土地捐 (受)贈相關業務,故請貴處儘速辦理本案捐地公園廣場土 地捐受贈事宜,」(本院卷二第176、177頁),並分別經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85年5月28日以北市都三字第0000000 號函、85年11月25日北市都三字第0000000號函副知原告, 原告嗣於86年間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公園廣 場設施捐建切結書,將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62-4、1 62-5、163-1、164-3、171、172、172-1、173、175-1等地 號土地(合計7,913平方公尺)捐贈予臺北市,並於86年1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 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75-86頁、第188-193頁),復於92 年11月11日捐款2億2仟萬元予臺北市政府,徵之原告亦曾因 就上開捐地興建公園廣場之設計監造而對訴外人美商迪斯唐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報酬訴訟(案列本院86年度 訴字第1517號),是被告主張:系爭公告中有關「本案應捐 地30%」及「捐建公益建物」應係以威京公司擔任「京都建 設休閒購物中心開發案」之開發主體為前提所定之條件,該 捐地義務係作為評估土地使用分區及威京公司多元經營商業 活動之開發強度後,需等值回饋該商業活動可能利益給社會 大眾,自應認為負有捐地義務之者為相應從事開發獲取商業 活動利益之威京公司,而與原始居住於系爭地區之被告無涉 等語,即非無據。
ꆼ況84年11月16、27日、同年12月20日、85年1月15日之之京 華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 第一、二、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審議時就「捐地30%」之 部分,亦分別作成「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 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後捐予市府」、「有關捐地30%之公園 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 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 資回饋」、「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 建物,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至 其開發強度、建築設計內容及經營方式等,則可由發產局研 處之」、「1.上揭捐地30%之各項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 結捐建之,並由臺北市政府與申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 公證生效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 執照暨開發建築。2.俟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 建築設施,併同捐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所有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 執照」之結論,益證無論在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協商有關興建 京華城,抑或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都市 計劃審議委員會討論時等之過程,均係以開發單位為「捐地 30%」及「捐款興建公園廣場」之義務主體,原告依據該契 約履行捐地義務,自屬管理自己事務,而非管理被告之事務
,原告辯稱系爭所圍地區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皆應有捐地、 捐款之義務云云,並非有據,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 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主張縱該捐地、捐款事務之管理同時 有利於管理人即原告與本人即被告,亦不影響無因管理之成 立,然無因管理仍以該事務係他人事務為前提,倘該事務非 屬他人事務,自無從以管理利益之歸屬而反推事務之屬性, 故系爭捐地、捐款事務既無從證明為被告之事務,則縱管理 利益歸屬被告,亦不影響該事務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 張,亦不可採。
ꆼ原告復主張在系爭公告前,就系爭所圍地區於系爭公展案中 ,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從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所有權人就應捐地百分之30與臺北市 政府云云,惟查:ꆼ系爭公展案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尚未 定案與公告,計畫案之公開展覽與計畫案之公告二者性質不 同,公開展覽本身並無發生行政處分之對外效力,難謂被告 於系爭公展案已負有捐出自己土地百分之30與臺北市政府之 義務。ꆼ再者,由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審查小組於78 年8月19日「『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 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開發要點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第4次專 案審查小組會議中,潘禮門委員發言內容為「一、本案由工 務局提出之公展案是工業區變更為住三,並提供30%公共設 施用地,但在審議過程中,都委會接受威京公司的申請,擬 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蓋因71年9月13日之「修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計畫案」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並未定 案與公告,被告當時僅為系爭所圍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自 難認亦應負擔其義務,且於5年後,威京公司以業主身分向 臺北市政府都委會申請開發該計畫草案中所圍土地,即自工 業區跳過變更為住宅區之階段,逕變更為商業區,然因台北 市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之順序,原則上「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因此就威京公司所申請者,台北 市政府都委會係以「特案」方式處理,有同次會議中陳明竺 委員發言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故在捐地義 務與捐地義務之比例,均係是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對 威京公司以「特案」方式所決議,難認被告因系爭公展案即 負有捐地、捐款之義務。
ꆼ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因 原告代為捐款、捐地30%之行為而受有公法上義務消滅之利 益,而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系爭公告中所謂「捐地30% 」及「捐建公益建物」既均屬開發單位威京公司之義務,並 經原告、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履行上開義務捐地興建偶戲 博物館及公園、停車場,縱使被告享有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之土地價格漲價利益,亦係近年來時空情境變遷及經濟成長 下土地價格上漲之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原告捐 地、捐建公益建物而受有何項利益,更遑論原告與威京公司 為系爭都市計畫之開發主體,依系爭公告捐地予臺北市政府 ,復自願同意捐款興建公益建物供一般公眾使用,尤難以「 損害」視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 益,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 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以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利益,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619,1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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