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26號
TPDV,102,重訴,926,2014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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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宋健民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吳明蒼律師
      林曉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妍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相對人即原告因擅自轉 讓、拋棄與被告共有之專利、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侵 害被告之專利申請及所有權、洩漏被告營業秘密等行為,對 聲請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6,529, 558 元,而對相對人主張抵銷抗辯,茲因聲請人已於另案確 認專利權等事件,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115,845,592 元、 10,683,966元之損害賠償,並分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 民專訴字第104 號、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二訴訟),是系爭二訴訟是否成立,為本案之先 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在系爭 二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 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 例、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ꆼ、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兩造合作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聲請人 給付權利金26,299,931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聲請人對應給付 相對人上開權利金乙事並未爭執,僅抗辯相對人對其負有 115,845,592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 ꆼ第55頁反面),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聲請人得否以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銷。
ꆼ、而聲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已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系爭 二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102 年10月2 日智院真審五102 民專訴104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言詞辯 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ꆼ第41至52頁),倘系爭 二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確能成立,其據為抵銷之主動 債權存在時,則本件相對人之請求將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 二訴訟自屬本件相對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ꆼ、惟是否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本院之裁量權,本院斟酌 兩造就聲請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乙事已各自提出主張及答辯 ,本院尚非不得自行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 、是否具抵銷適狀為判斷,另考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使兩 造因延滯訴訟而受有不利益(例如相對人無法迅速獲得救濟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時間經過而不 斷增加等),揆諸上開說明,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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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