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
異 議 人 廖桂雀(即原告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林(即原告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原告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尹玲(即原告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尹珈(即原告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相 對 人 陳月娥
(即被告) 鄭博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豐 至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為終局判決後之103年5月 14日死亡,異議人為陳豐至之繼承人,相對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 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撤銷102年重訴字第1221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之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正本業已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即被告戶籍址之警察機關,另送達至相對人自行向 本院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由該 址管理員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本院書記官核發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竟以相對人提起上訴為由,撤銷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撤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 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 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
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 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858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 正本(下稱系爭判決正本)雖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址之警 察機關,然相對人均未實際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120-121、184- 189頁),參以第三人李宗龍自98年5月2日起居住於相對人 戶籍址,相對人並無居住該址事實乙節,有李宗龍出具之證 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相對人有以戶籍址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自難認相對人戶 籍址為渠等住、居所。系爭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地址既非相 對人住、居所,且相對人並未實際領取,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至異議人陳稱:系爭判決原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送達 至相對人自行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並由該址管理員收受云云,然相對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為陳豐至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地址(見本院卷第4頁),況 本院送達系爭判決正本至該址後,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 回,亦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相對人於系爭判決原 本送達前之103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應認適法,系爭判決尚 未確定,本院書記官撤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