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華旭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魏先本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力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海星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8月5日、98年3月19日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形式 3KW之追日儀80台、32台(下稱系爭追日儀),每台未稅單 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10萬4,000元,總價 為840萬元、332萬8,000元,除驗收保留款106萬7,606元外 ,其餘價金均已給付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30日、98年5月6 日分別交付系爭追日儀72台、40台,經原告初步檢視數量及 外觀型號與契約相符後,即運往西班牙電廠,並於配合太陽 能電廠發電模組組裝完成後陸續於101年中旬開始進行發電 運轉測試,始發現系爭追日儀存有水平齒輪嚴重磨損無法動 作、線性制動器故障無法動作之重大瑕疵,而該等瑕疵係肇 因被告之設計及製造品質不良所致。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依約 協助處理修復改善瑕疵,被告竟函覆已逾保固期要求原告自 行採購備件更換,拒絕負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配合完成驗 收、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前開瑕疵使系爭追日儀無法運作 發揮追日功能,導致整組太陽能發電機組無法正常運轉發電 ,原告為修復因而支出人員出差費用128萬4,203元及更換替 品維修費用837萬4,973元,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人員出差 費用為全部請求,就更換替品維修費用則一部請求519萬6,1 73元。又被告未依約配合辦理驗收完成,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5條約定,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及自101年12月5日起每 逾1日以系爭追日儀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共50日之懲罰性違約 金58萬6,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萬6,77 6元(1,284,203+5,196,173+586,400=7,066,776)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追日儀係被告依原告之設計及需求所製造, 其設計及零件材料全係依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曾衍彰 口述,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林治成依其指示繪圖,並 經曾衍彰確認後採購零件製成,若系爭追日儀存有設計或品 質瑕疵,實與被告無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5條第1項 約定,系爭追日儀於裝船前除須初步驗收外,運至原告之業 主西班牙ISFOC公司亦須驗收,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追日儀 均已通過初步及交機後驗收,且交機後原告組裝試機時,被 告尚於98年9月派員至西班牙電廠測試完成,曾衍彰並告知 業主已於100年5月7日會同原告逕行測試完成,自已通過業 主要求,並無瑕疵可言。即使不自98年9月試機通過時起算1 年保固期間,自100年5月7日西班牙業主測試通過時起算保 固期間,至原告主張101年12月3日發現異常時,保固期間亦 已屆滿。系爭追日儀已驗收完畢,原告亦已核發驗收單,即 便原告未依約發給「驗收認可書」,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亦應視為已核發。又原告所提西班牙鑑定報告係於102年 11月11日測試,距被告交貨已4年,且未通知被告參與,不 足為證,縱依該報告所載,被告交付之112台追日儀亦僅20 台有缺陷,比例不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追 日儀有其指稱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告有關,則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由。又被告並無違約,無須給 付違約金,縱認應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 酌減。再者,原告尚欠被告尾款106萬7,606元,被告亦得以 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三第75頁背面 ):
㈠兩造於97年8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形 式3KW之追日儀80台,每台未稅單價為10萬5,000元,總價為 840萬元;兩造另於98年3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機器形式3KW之追日儀32台,每台未稅單價為10萬4,0 00元,總價為332萬8,000元;買賣標的之追日儀均不包含控 制器。
㈡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交付72台追日儀,於98年5月6日交付40 台追日儀,被告全數交付完畢,原告除驗收保留款106萬7,6 06元外,其餘價金均已給付被告。
㈢系爭追日儀係被告依原告之設計及需求所製造,為被證2太 陽能發電設備機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之部分零組 件,被告交付之追日儀零組件為被證5(見本院卷二第6至8- 1頁)。
㈣被告於98年8月間曾派員工黃炯桐赴原告業主西班牙電廠協 同原告員工謝金鈺(Frank Hsieh)組裝追日儀並測試,謝 金鈺於98年11月4日傳送被證7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予黃炯桐。
㈤原告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機組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25日 期間,經原告業主西班牙電廠以直流電測試結果為被證1檢 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追日儀有水平齒輪嚴重磨損無法動 作、線性制動器故障無法動作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支出人員 出差費用及更換替品維修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應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 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即為:㈠系爭追日儀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㈡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請 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被告以尾款債權106萬7,60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追日儀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保 證責任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保證本機器、部品或零 件均為全新及原廠之產品,且其品質優於中等以上之品質 ,不得使用一般品或劣等品,並符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 規定或標準及甲方(即原告)之要求與規格,且保證本機 器絕無任何權利瑕疵或品質瑕疵。若因本機器、部品或零 件存有任何瑕疵造成甲方損害時,乙方應負更換新品及賠 償之責。因本機器之瑕疵所致之一切損害,由乙方負安全 及賠償責任。發現本機器損壞,經查明係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所致者,例如:使用機件不良或偷工減料,應由乙
方負一切安全及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追日儀存 有水平齒輪嚴重磨損無法動作、線性制動器故障無法動作 之瑕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追日儀予原告,業經原告 清點及初步驗收,有97年10月30日72台追日儀物料清單暨 到貨清點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98年5月6日40台追 日儀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安裝系爭追日儀之義務,然為被告 所否認,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負有組裝系爭追日儀之約 定;且原告係為西班牙發電廠案向被告購買系爭追日儀, 為兩造所不爭,而發電設備抱括聚光模組、追日儀、電路 設計三大部分,聚光模組負責吸收太陽能,追日儀負責追 蹤太陽,電路設計負責將太陽能轉換電力輸送,追日儀則 有主機頭、大齒盤、水平盤、水平渦輪齒、托架、U型扣 、驅動連接桿、線性制動器、極限感應器等零組件,業據 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曾衍彰、原告公司品保部副理李漢璋 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第245頁背面),曾 衍彰並證稱:原告公司取得西班牙電廠案後,西班牙電廠 給原告1年時間開發模組,伊團隊負責聚光模組開發,追 日儀、電路開發依原告需求定規格就市場上現有廠商及常 見機型做選擇,依原告指定規格製造,零件送到原告公司 由原告公司組裝再送去西班牙,簽約後1年期滿西班牙派2 名工程師來台,組裝1台發電機給他們測試(廠測)有達 到要求,就開始量產…約98年3月間開始出貨,由1位原告 工務部經理在西班牙接貨,有派原告公司工程師在現場指 示西班牙業主的另外廠商安裝,出貨時間大約4個月,安 裝過程大約6個月,時間有重疊,約於98年8、9月間安裝 完畢,同時原告公司內部也測試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及背面)…追日儀如果有製造上問題,原告在安裝內部 檢測時就會發現。兩造間就系爭追日儀買賣契約為伊與被 告簽訂,被告除交付追日儀外,沒有安裝義務。因追日儀 零組件巨大,由原告去被告公司將追日儀零件運走,再送 到西班牙,之後在西班牙將追日儀零件組裝成追日儀,同 時組裝聚光模組和電路設計成為發電機,組裝後追日儀很 大裝不進貨櫃,所以零件在西班牙組裝。被告有派工程師 協助原告在西班牙工程師來台時進行廠測,廠測是在被告 的場地(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背面)…追日儀零件運到西 班牙組裝,原告有製作標準作業程序,再交給西班牙機構
發包承包商依作業程序去組裝,原告的現場工程師會給予 指導,西班牙組裝標準作業程序是原告工務經理參考原告 公司內部安裝追日儀安裝作業程序用英文寫,和被告沒有 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及背面)等語,足見被告依約 僅須製造交付系爭追日儀予原告,並未負有組裝系爭追日 儀之義務,系爭追日儀是在西班牙由原告指揮其他廠商依 原告所訂作業程序組裝,於組裝過程中原告內部並有測試 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組裝追日儀之義務,洵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追日儀有瑕疵,雖據提出98年 7月12日至17日原告員工致原告電子郵件、吉泰tracker問 題記錄、ISFOCtracker試轉問題(見本院卷三第7至56頁 ),惟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被告上開文件(見本院卷三第 60頁),觀諸該等私文書,均為原告內部文件,尚難憑以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依原告所提98年8月17日原告 公司員工鄭忠杰致被告電子郵件雖記載:附件為目前安裝 3kwtracker所發生問題尚未解決統計表,請被告協助派人 至西班牙協助處理tracker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1頁),固可證系爭追日儀在西班牙組裝發電機完成後 發生問題,惟不能逕認該等追日儀即有瑕疵且與被告有關 。又依證人曾衍彰所證,於98年間安裝時就發現追日儀的 極限感應器有問題,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1位工程師到 西班牙2週協助解決(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兩造亦不爭 執被告於98年8月間曾派員工黃炯桐赴原告業主西班牙電 廠協同原告員工謝金鈺組裝追日儀並測試,謝金鈺並於98 年11月4日傳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電子郵件及附件予黃 炯桐,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諸該附件異常矯正事 項表所載,狀態欄均記載「ok」(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則縱使系爭追日儀有前揭原告提出98年7至9月間郵件 及資料所示之問題,均係於被告派員至西班牙協助解決及 98年11月4日郵件確認異常矯正事項之前,亦難據以認定 系爭追日儀即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⒋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追日儀係被告依原告之設計及需求 所製造業如前述,證人曾衍彰亦證稱:系爭追日儀是原告 公司設計,結構和規格是原告決定,細部設計才是被告公 司去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就追日儀裡面的細部 結構包括齒輪大小、齒距、尺寸、螺帽,伊團隊設計主要 大結構,再和被告討論細部結構(包括齒輪大小、齒距、 尺寸),然後在原告的電腦測試,細部設計討論圖是原告 畫的,製造的圖是被告要畫。最早是伊決定要用水平大齒 盤,然後由原告公司人員和被告公司人員討論細部尺寸問
題,由原告公司追日儀機械部門楊博士用電腦模擬繪圖( 3D),看齒輪能不能組裝運轉,之後再由被告依實際加工 製作繪圖(2D),被告製作的圖有給原告看過(見本院卷 二第250頁)等語,可知系爭追日儀係由原告設計,細部 設計雖由被告和原告討論後執行,亦經原告確認,則系爭 追日儀組裝後發生問題,倘為設計層面所致,亦難認與被 告有關。再參諸證人曾衍彰證述:99年春天去西班牙談驗 收,因為模組鏡片在製造上面沒有符合工法要求,經過1 個冬天有些就翹起來,原告全力修復,因為模組鏡片有問 題,其他的零組件就沒有動,所以也不知道有沒有問題, 除了模組鏡片問題,追日儀放這麼久,運轉不順,當時選 擇該追日儀是因為考量成本,但是露天狀況會發生變化(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背面)及證人李漢璋證稱:伊於99年9 月去西班牙時,應該已經安裝完成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4頁),足見系爭追日儀安裝完成後,曾因為發電 機其他部分之問題而未能測試運轉,且追日儀之設計未考 量長期置於露天狀況所生影響,則於安裝完成1年後發現 問題,亦非當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⒌再者,系爭發電機設備於100年3月31日至100年7月25日期 間經原告業主西班牙電廠以直流電測試結果,已通過原告 與西班牙公司所訂契約之測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 交流電廠驗收」合約里程碑認可證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8頁);原告雖謂該測試係其與業主 之約定,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系爭追日儀為原告售與西班 牙電廠之發電機重要部分,原告亦自承未經組裝無法測試 系爭追日儀之運作情形,參以證人曾衍彰復證稱:100年 春天開始處理驗收問題,伊親自到現場,那時將整個系統 調整到可以DC(即直流電)測試,於5月底驗收合格。依 照原告與業主契約還要做AC測試,後來發現變流器放太久 有異常狀況,又要處理變流器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2頁至188頁被證1報告(即前述 認可證書)是原告和西班牙機構所簽合約很重要的驗收, DC測試是以直流電測試追日儀及聚光模組是否能順利運作 ,結果有通過測試,是由西班牙機構人員攜帶精密儀表測 試太陽能發電直流輸出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直流電測試可 以測出發電機基本發電功能符合標準,時間較短,真正運 用要變成交流電才能匯入電力系統運送,AC的測試依照和 西班牙機構合約約定是連續運轉2週。DC測試和AC測試, 排除因為變流器的異常,如已通過DC測試,原則上應該可 以通過AC測試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背面),足
見於100年間直流電測試時,系爭追日儀並無瑕疵。 ⒍原告另謂系爭追日儀之水平渦輪之固定螺絲太小,容易因 雨打滑造成運轉不順,且推桿(即線性制動器)內之極限 感應器無法正常運作,與設計無關,故有瑕疵云云,雖以 證人曾衍彰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及背面)。 然查,證人曾衍彰所證係其於100年間至西班牙處理驗收 問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嗣經調整後系爭追 日儀於100年直流電測試時並無問題,已如前述,自難憑 以認定系爭追日儀仍有該等瑕疵;且證人曾衍彰復證以: 於98年間安裝時即發現極限感應器有問題…(見本院卷二 第248頁)、原告所提本院卷二第28至33頁原證30之103年 1月13日追日儀異常說明資料內容與極限感應器無關,伊 猜測因為極限感應器於99年間就發生問題,後續一直有處 理,應該也有解決方案,故未提及極限感應器的問題(見 本院卷二第249頁),參諸原告所提委請西班牙電廠同仁 拍攝所謂系爭追日儀之瑕疵照片並分析無法運轉原因即前 揭證人曾衍彰所證103年1月13日追日儀異常說明資料之內 容,均係針對水平運轉之齒輪,而與垂直結構俯仰運轉之 極限感應器無關,堪認系爭追日儀關於極限感應器之瑕疵 業已排除。
⒎原告另提出102年11月11日西班牙Applus Norcontrol,S.L. U.之鑑定報告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第109 、110頁、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94至207頁),主張系爭 追日儀有運轉齒輪系統未適當搭配,大齒輪與小齒輪兩者 分離之瑕疵,惟被告就該鑑定報告之程序及內容均有所爭 執。原告雖陳稱該報告係西班牙鑑定機構獨立製作,作成 過程經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經西班 牙外交部簽字屬實,由西班牙外交部認證翻譯人員翻譯為 英文,再經我國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 西班牙外交部簽字屬實云云。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 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 時,除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法院於相當條件下得承認其效力 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降鑑定相關規定為之。本 件原告所提前揭西班牙鑑定報告,其鑑定人非經本院選任 ,且未令被告表示意見,有關鑑定事項亦未經兩造合意, 鑑定程序復未通知被告參與,已礙及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並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且觀諸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定使用之裝備為「相機」, 依「目測」檢驗結果其中有20台齒輪系統有缺點,姑不論
其鑑定方法是否具專業性已有疑義,距前述100年間直交 流電檢測已有2年,該等齒輪缺點發生原因究係設計層面 或製造層面所致或操作使用不當造成,均無從判斷。至原 告提出之103年1月13日追日儀異常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8至33頁),為其單方面製作,被告已有爭執,且依該 資料記載之故障原因分析:主要問題為「設計不當」造成 ,新更換系統水平機構為一體成型設計,避免不同步問題 產生,且完整包覆所有齒輪不受污染,運轉順暢,已於屏 東安裝運時間超過2年,未曾發生異常;核與證人曾衍彰 所證:原告為減少成本做水平大齒盤設計,會增加維修費 用,才會促成後來改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48頁)、針對 水平齒輪確實有設計問題,所以後續才變更新系統,該追 日儀異常說明資料最後1頁就是新系統設計,在伊離職前 就完成,且大量運用(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等語相符, 堪認系爭追日儀水平齒輪運轉問題為設計不當導致,而系 爭追日儀係由原告設計業如上開第⒋項所述,原告雖謂被 告亦負責細部設計,然被告執行細部設計均經原告確認, 且依前揭原告自行分析之齒輪故障原因,原告嗣已改變系 爭追日儀之開放性水平齒輪系統結構,改採一體成型且完 整包覆之設計,足見其所指設計問題,應係針對系統結構 而非細部設計。從而,系爭追日儀之水平齒輪瑕疵既因原 告設計不當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⒏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日儀存有水平齒輪嚴 重磨損無法動作、線性制動器故障無法動作瑕疵且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洵非 有據。
㈡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 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系爭追日儀未經原告驗收通過並發給驗收認可書 ,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拒絕配合改善瑕疵辦理驗收,應依系 爭合約第11條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則辯稱系爭追 日儀已通過驗收,縱原告遲未交付驗收認可書,亦應認已 驗收完畢。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驗收 時須以甲方(即原告)提供之驗收認可書為依據。」、第 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約 定期限交貨及配合辦理驗收完成者,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外,每逾1日並以本機器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最 高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五,以作為懲罰之違約金。」,被告
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約定期限交貨及配合辦理驗收 完成,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違約金。惟查,被告已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追日儀予原 告,並經原告初步驗收且於組裝後於內部檢測完成,復於 100年間經其西班牙業主直流電檢測通過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揭爭點㈠所述;又自系爭追日儀於98年8、9月間安裝 完成並經原告初步驗收,迄100年間止原告之業主以直流 電檢測止,歷時已近2年,且嗣後原告再指摘之系爭追日 儀齒輪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亦如前述,則原告縱遲不提供 驗收認可書予被告,亦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業已驗收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嗣 於101年12月3日、102年4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發現瑕疵, 催告被告協助改善,亦屬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負保固責任之問題,就系爭追日儀業已完成驗收 不生影響。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配合辦理驗收 完成,要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㈢被告以尾款債權106萬7,60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俱無足取已如前述,被告 以尾款債權106萬7,606元主張抵銷即毋庸予以審酌。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追日儀有瑕疵,且被告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配合辦理驗收完成,為無足採,被告抗辯已依約 交付系爭追日儀並驗收完成,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尚 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合 約第9條、第11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706萬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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