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子玉(原名林子鏞)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
被 告 楊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05,470 元暨自101年11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8/1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有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女方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房地及車位,兩造同意出售。出 售後所得優先清償該房地之貸款(包括:自本約簽訂時起迄 清償貸款日止之本息)及相關費用(包括仲介費、代書費及 產權移轉手續費用等)後,以如下方式分配:如房地連同車 位扣除仲介費用後賣方實得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億元 者,女方分得壹仟萬元,餘皆歸男方;若超出或未達壹億元 者,則就超出壹億元之利益或未達壹億元部分之損失,由兩 造平均分攤盈虧,例:以價金1億1千萬元計,1億1千萬元- 1億元=1千萬元,1千萬元÷2=5百萬元,則兩造各再分得5 百萬元,女方總計分得1千5百萬元(即:1千萬元+5百萬元 =1千5百萬元)。但如價金為9千萬元,9千萬元-1億元=- 1千萬元,-1千萬元÷2=-5百萬元,以女方為例,女方分得 5百萬元(即:1千萬元-5百萬元=5百萬元)。又為保障男 方可分得之權益,女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提供本房地為 男方辦理本金限額最高抵押權新台幣參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本房地已為男方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本房地自 100年9月20日起迄出售前之房屋貸款由女方墊付,墊付之房 貸總額於房地出售時,由房地出售所得優先受償。」。詎被 告離婚後不惟未依系爭協議書積極處理仁愛路房地出賣事宜 ,並自100年11月9日起遲付台北市○○區○○路○段00巷 0 號4 樓房地及車位(下稱仁愛路房地)貸款,導致身為該貸 款保證人之原告在101年1月19日遭抵押權人元大銀行以負有 保證債務為由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催討,被告顯已違反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由於原告所積欠債務之相關銀行債權人已進 行執行名義取得之法律程序,為保原告之權益,又為免所積 欠之銀行房貸利息因被告不積極出賣房屋而不斷發生,原告 乃於101年1月31日聲請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支付命 令,金額為3000萬元,經併持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 分配。嗣仁愛路房產由第三人許陳淑華於101 年10月25日以 120,018,900 元價金拍定買受。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 併於103年4月30日減縮請求原告給付9,726,128 元暨遲延利 息,計算方式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仁愛路房地,經鈞院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 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賣得120,018,900元,經扣除下列相 關稅捐、執行費用,實得價金為118,256,467元(120,018,900 -448,700-1,229,856-45,033-38,844):⒈元大銀行執行費448,700元。
⒉原證10所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件欠稅明細表中所載以仁愛 路房地為核稅標的之「優先債權」1,229,856元(101年度土地 增值稅1,148,487 元+101年度地價稅52,495元+101年度房屋 稅22,437元+102年度房屋稅6,437元)。⒊被告已繳仁愛路房地之100 年度地價稅45,033元。該稅款係由 被告自其所設土銀士林分行帳號所繳付,故得予扣除。⒋被告主張因仁愛路房地拍賣增加之財產交易所得稅38,844元。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就實得價金1 億元之部分 可分得1千萬元;逾1億元之部分即18,256,467元,被告可分得 半數即9,128,234(18,256,467÷2),被告共得取得19,128,2 34元(10,000,000+9,128,234)。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仁愛路房地實得價金118,256, 467元,扣除下列費用後,原告可分得價金為11,393,495元:⒈依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執行卷附分配表所示,元大商 業銀行之貸款本金,即表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總計為 56,087,569元(3,471,955元+52,615,614元),被告誤算為5 60,875,569元;貸款利息則為1,311,488元(50,039元+1,261 ,449元),被告誤算為1,311,538元。⒉被告於元大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完畢前,繳付 之100年11月份貸款本息335,618元。⒊被告可分得之19,128,234元。
⒋原告前於鈞院101年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之3 千萬元本金部分。
⒌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393,495元(118,256,467-335 ,681-56,087,569-1,311,488-19,128,234-30,000,000)。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355
,000元部分【(1,730,000-395,000)+20,000】,同意先應 予扣除: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173 萬元,尚 應扣除395,000元之冷氣空調尾款: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⒈裝潢工程尾款計10 0萬元;⒉坐落於仁愛路上之房地貸款已繳納之利息(迄100年 9月19日止)計210萬元;⒊傢俱尾款計46萬元;⒋93年度稅金 罰款計約150萬元:上開四項合計506萬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 ,每人應負擔253萬元。扣除男方已付之第4項150 萬元,男方 同意於前項房地出售後給付女方173 萬元。」,玆系爭協議書 訂定時,被告並未將所有裝潢費用單據提出,兩造僅協議裝潢 費用估計略有100 萬元尚未繳付,此裝潢契約雖係以被告為契 約當事人,然因契約訂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原告同意 由雙方分別負擔二分之一,並於協議書約明該裝潢費用100 萬 元乃屬「尾款」,亦即除此約定之金額,被告嗣後不應再以任 何名目請求原告負擔裝潢費用。亦即上開約定之意旨,乃上開 款項既為原告須按其負擔額給付被告,則應解為被告已暫先墊 付該等款項,否則僅需載明負擔金額抑或應給付予某某債權人 即可,而非如系爭協議載為給付被告。
⑵被告與和美空調公司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9年8 月間 ),訂定空調裝潢契約,此有原證13所示和美空調公司報價憑 單可稽。是兩造於100年11月7日訂定離婚協議書時,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4項所謂「裝潢工程尾款計100 萬元」自應包含前開 空調裝潢契約之尾款在內。而101年2月訴外人和美空調有限公 司(下稱和美空調)乃向原告陳稱,被告與伊締結之空調安裝 契約連工帶料尚有如原證11請款單所示工程尾款445,900 元尚 未付訖。經原告與和美空調協商後,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代被 告給付395,000 元,和美公司並以原證12所示收據表示就該工 程尾款剩餘金額不再請求。故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 告應被告給付之裝潢、家具等雜費173 萬元,應扣除原告已代 被告給付予冷氣空調裝潢廠商之395,000元。⑶被告表示「原告所指395,000 元是冷氣的室外機和室內機,不 含在裝潢費用,裝潢費用到哪裡我就給付到哪裡。」,亦即兩 造間離婚協議所謂「裝潢工程尾款計100 萬元」,僅指裝潢勞 務之工錢,而不包含裝潢品項之料件費用云云,然依原證13所 示和美空調公司所出具之報價憑單,空調公司所收取之裝潢費 用,本係包含施作空調工程之工錢及料錢,足證被告所謂裝潢 費用僅指工錢而不包含料錢云云一說,實與一般裝潢工程之常 情有違。且就原證11請款單、原證12回傳之收據及原證13報價 憑單之備註第2 點內容,可知系爭空調施作廠商,本係將工程
報酬連工帶料一齊計算之意,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倘被告所述 為真,則兩造離婚前關於裝潢工程不含料件,僅勞務、技術工 錢之尾款即高達100 萬元,對照我國裝潢行情及國民收入水平 ,實悖於常理,顯不可採。又一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案件,於 空調裝潢部分,因須配合分離式冷氣管線之施作,甚尤者須於 樑上「洗孔」等較複雜之工程,多將冷氣空調之主機與安裝工 資合併報價,故被告所辯空調之施作與主機費用乃分別締約、 分開收取云云,亦與一般裝潢業界常情有違。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原告應補償被告2萬元。㈤被告主張代原告給付之新店房貸21,778元;被告自付之100 年 地價稅45,033元及財產交易所得38,844元,原告同意自原告所 取得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平均分擔罰鍰稅金150 萬元,然實際罰鍰 為1,458,577元,原告同意就請求額中扣除20,721元【750,000 -(1,458,577×1/2)】。
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匯繳之仁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 元就請 求額中扣除。
㈧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能分得之11,393,495元 ,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項費用1,355,000元、被告 代原告給付之新店房貸21,778元、被告自付之100年地價稅45, 033元、財產交易所得38,844元、罰鍰找補20,721元及仁愛路 房地管理費206,712元,原告尚得請求9,705,407元(11,393,4 95-1,355,000-21,778-45,033-38,844-20,721元-206,7 12元),暨仁愛路房地拍定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
㈨至於被告主張其他應扣除之款項,原告認為不應予扣除,茲說 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應扣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款(內含土地增值稅)1, 267,107 元部分:依原證10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件欠稅明細 表所示,其中以仁愛路房地為核稅標的之「優先債權」1,229, 856元(101年度土地增值稅1,148,487元+101年度地價稅52,4 95元+101年度房屋稅22,437元+102年度房屋稅6,437 元), 原告已自行扣除如前;二者差額37,251元,乃被告名下和平西 路房地之地價、房屋稅,與仁愛路房地無關,自不得在本件扣 除。
⒉關於被告主張元大銀行違約金166,096 元部分:此乃被告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最末行應由被告先墊付房貸致生之延 遲不利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而 不應扣除。
⒊關於被告主張元大銀行支付命令500元部分:該屬可歸責於被 告遲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而不應扣除。⒋關於被告主張已繳之101年地價稅45,033元及房屋稅25,948元 (101年房屋稅19,511元+102年房屋稅6,437元)部分,就原 證28台北市稅捐稽處101年地價稅及101、102年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所示繳納機構欄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可知,此款繳 納來源為執行法院將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所匯入之公庫,並非被 告自行所繳交。而此部分已包含於稅捐稽徵處聲請參與分配之 金額,不應重複計算主張扣除:
⑴被告所提出之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為稅 款確經繳納之『證明書』,並不得證明該等稅款俱由被告所繳 納:且經原告訴代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之結果,據該處表 示: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現列為原證28之100年至102年不等之 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為稅款確經繳納之 「證明書」,並非一般稅款之繳款人於繳款後所取得之「繳款 書」,故被告並不得以原證28之繳款證明書主張該等稅款俱由 被告所繳納。
⑵承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所告知,原證28之各紙稅款繳納證 明書上均記載有『繳納機構欄』,而該等繳納機構欄之意義即 係指將稅款交至公庫之機構單位,如被告提出之100 年地價稅 繳納證明書,其繳納機構為:「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 2 年南海段二小段土地(即被告之和平西路房地)地價稅繳納 證明書其繳納機構為:「SMK 超商」,即指此二筆稅款係繳至 該二單位,再由該二單位將稅款解交公庫。原告不爭執上開二 筆稅款係被告至土銀士林分行及超商所繳納,惟超商所繳納之 102年地價稅5,840元為被告所有之和平西路房地地價稅,與本 件無關。
⑶而原證28所列之101年地價稅50,873元、101年房屋稅19,511元 及102年房屋稅6,437元之繳款證明書,其上之繳納機構欄均記 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此意即指稅款繳納來源源 自該公庫部,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即係台北市稅 捐稽處中正分處在原證10所示函文說明二所指定強制執行分配 款匯付帳戶,是該等稅款係由執行法院將仁愛路拍賣房地所得 之拍賣款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帳戶繳納,為台北市稅捐稽 處所聲請執行之範圍,原告已同意扣除如前,自不得重複再計。⒌關於被告主張已繳之管理費320,000元,除其中經仁愛御璽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實已匯繳之206,712元外,未舉證以明, 不應扣除。
⒍關於被告主張信用卡執行費25,333元部分:此乃被告自行使用 信用卡未繳付之債務,與原告無涉,自不應扣除。
⒎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約定原告應分擔之行政罰鍰 150 萬元的半數即75萬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已如前述,玆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原告於99年4月26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裁處書,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短漏所得額及 虛報捐贈扣除額,處一倍稅額之罰鍰(按指本稅外欠稅金額一 倍之罰鍰)1,458,577 元,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行政訴 訟均敗訴後,因原告未再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惟兩造於100年1 1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尚未收到國稅局之繳款書,又此 近150 萬元之罰鍰為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發生之債務,是總合計 算婚姻關係中之所有債務,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嗣 迄兩造離婚後之100年12月23日,原告確實依裁處書繳納罰鍰1 ,458,577元,有原證23之繳款書為證,被告係因原證23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載有原告當時之竹林路 地址,且繳款書上載有『違章』二字,而抗辯該等罰鍰係原告 竹林路房屋違章建築罰款云云,恐係誤認。
⒏被告主張應扣除黃金飾品2斤多約1,625,600元部分:原告經審 視家中各處,確實並未誤收被告物品,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賠償 黃金1,625,600 元云云自無可採,亦否認曾於今年初還透過子 女返還鑽石或於開庭時承認黃金均為原告所取走云云。另原告 亦未取走被告之皮包、皮夾等物品。
⒐「一次給付被告所有剩餘之扶養費用」,乃係原告於和解成立 時所願退讓之條件,倘被告並無和解意願,就此部分未到期之 債權,被告當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是被告無和解意願,逕主 張此一部分未到期之債權應予扣除云云,實無理由。⒑被告主張「先付款項之1/2:810,476×1/2共405,238元」云云 ,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並具體說明,原告亦不明被告所指究係為 何,自不應予以扣除。
⒒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云云。惟原告所受償之本金3,00 0萬元,本已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餘者1,380,951元則為依 法應由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被告負擔之利息、執行費等費 用,而毋須扣除。
⒓被告主張應扣除新店房地增值100 萬元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 已約明和平西路房地歸被告所有、新店房地歸原告所有、仁愛 路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分配價金,被告顯對新店房地 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況其分得之和平西路房地自離婚後增值亦 豐,從系爭協議書中亦未見兩造有增值找補之約定。⒔被告表示伊於兩造離婚前以融資投資房地產獲利甚豐,然因原 告查封房產行為,致伊無法貸款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房地產價 值有漲有跌,任何投資必定伴隨風險,景氣循環、政府政策均
為影響價格之因素,該2,500 萬元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取得利 益之希望,而非有何客觀上之確定性。況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或假扣押裁定等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性 ,被告自不得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6,128元暨自101年10月2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仁愛路房地售出價 金,尚應扣除下列數額:
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內含土地增值稅)總計1,267,10 7元。
㈡元大銀行部分:
⒈本金3,471,955元、52,615,614元,共560,875,569元。⒉仁愛路房貸違約金違約金2,712元、3,626元、68,360元及91,3 98元,共166,096元。
⒊支付命令500元。
㈢已繳之地價稅90,066元【(50,873-5,840)×2】。㈣已繳之房屋稅25,948元(19,511+6,437)。㈤仁愛路大樓管理費自99年10月迄101年12月共26個月,每月162 00元,共421,200元,扣除先付的10萬元,尚有321,200元。㈥信用卡之執行費、利息及程序費共25,333元(1474+692+168 0+420;4347+6648+4000+4072;500+500+500+500)。㈦175萬元。
㈧黃金飾件於系爭協議書附中有載明要歸還,之前原告曾透過子 女返還鑽石戒指,卻堅持不歸還重達兩公斤多的黃金飾物及黃 金鎖片,故應扣除黃金飾物及鎖片價值1,625,600元。㈨先付款項之1/2即405,238元(810,476×1/2)。㈩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離婚後,以好價格將仁愛路房地售出平 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仁愛路房地售出期限,故原告於強 制執行程序先拿的利息1,380,951元,應予扣除。原告分得之新店房地迄今不斷增值,高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不 止1,000,000元,自應從原告請求額中扣除1,000,000元。系爭協議書所謂「裝潢工程尾款計100 萬元」並不包含冷氣的 室外機和室內機,且原告選擇使用大金日本進口等最貴機種的 冷暖空調室內及室外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該等 395,000 元冷氣空調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取走被告價值約80,000元之皮包、皮夾,應予以扣除。被告於93年至101 年期間,買賣房地產獲利約67,118,900元, 原告嚴重損害被告生計及所得5年,原告應賠償被告收入計7,4 57,65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0年11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訂系爭協 議書,在第2條第3項約定:「女方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房地及車位,兩造同意出 售。出售後所得優先清償該房地之貸款(包括:自本約簽訂 時起迄清償貸款日止之本息)及相關費用(包括仲介費、代 書費及產權移轉手續費用等)後,以如下方式分配:如房地 連同車位扣除仲介費用後賣方實得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壹億元者,女方分得壹仟萬元,餘皆歸男方;若超出或未達 壹億元者,則就超出壹億元之利益或未達壹億元部分之損失 ,由兩造平均分攤盈虧,例:以價金1億1千萬元計,1億1千 萬元-1億元=1千萬元,1千萬元÷2=5 百萬元,則兩造各 再分得5百萬元,女方總計分得1千5百萬元(即:1千萬元+ 5百萬元=1千5百萬元)。但如價金為9千萬元,9千萬元-1 億元=-1千萬元,-1千萬元÷2 =-5百萬元,以女方為例, 女方分得5百萬元(即:1千萬元-5百萬元=5百萬元)。又 為保障男方可分得之權益,女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立時,提 供本房地為男方辦理本金限額最高抵押權新台幣參千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本房地已為男方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本房地自100年9月20日起迄出售前之房屋貸款由女方墊付 ,墊付之房貸總額於房地出售時,由房地出售所得優先受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之台北市○○區○○路○段00 巷0號4樓之房地及車位業於101年10月25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 20,018,900拍賣,出售予投票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執行處 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卷查明屬實。玆爰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分配仁愛路房地出售款如下:
㈠仁愛路房地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起迄清償貸款日止之本息:⒈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本金56,087,569元(3,471,955元+52,61 5,614元)及貸款利息1,311,488元(50,039元+1,261,449 元 ),有上開執行卷附分配表為證。至於違約金166,096 元及元 大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均乃被告因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3項延遲墊付房貸致生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亦 與協議書之約定無涉,不應扣除。
⒉兩造不爭執,在元大銀行於101年2月29日對兩造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後,被告曾繳付100年11月份貸款本息335,618元。㈡出售仁愛路房地之相關費用:
⒈元大商業銀行執行費448,700元。
⒉101年度土地增值稅1,148,487元、101年度地價稅52,495元、1 01年度房屋稅22,437元及102年度房屋稅6,437元,共計1,229, 856 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2年1月17日北市稽中
正丙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參與分配欠稅明細表為證。被告抗 辯應扣除稅款1,267,107 元,其中差額37,251元,乃被告名下 和平西路房地之地價、房屋稅,與仁愛路房地無關,自不得在 本件扣除。
⒊被告以其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所繳付仁愛路房地之100 年度 地價稅45,033元。又被告雖提出101年地價稅50,873元、101年 房屋稅19,511元及102年房屋稅6,437元之繳款證明書,惟其上 之繳納機構欄均記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足見係 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並扣 除如前款,至於被告在超商繳納之102年地價稅5,840元,課稅 標的為被告所有和平西路房地地價稅,與本件無關。⒋被告因仁愛路房地拍賣所增加之財產交易所得稅38,844元。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分配之金額:⒈系爭仁愛路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所得120,018,900 元,經扣除㈡之相關稅捐、執 行費用,實得價金為118,256,467 元(120,018,900-448,700 -1,229,856-45,033-38,844)。⒉依約定被告就實得價金1億元之部分可分得1千萬元;逾1億元 之部分即18,256,467元,被告可分得半數即9,128,234(18,25 6,467÷2),是被告共得取得19,128,234元(10,000,000+9, 128,234)。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分配之金額:⒈仁愛路房地實得價金118,256,467元,扣除貸款本金56,087,56 9元、貸款利息1,311,488元、被告已繳付之100 年11月份貸款 本息335,618 元。及被告可分得之19,128,234元後,為原告可 分得金額,為41,393,558元(118,256,467-335,618-56,087 ,569-1,311,488-19,128,234)。⒉又原告業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 千 萬元,從而,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11,393,558元。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分配額度應全額扣除,惟原告受償之本金3 千萬元,固與系 爭協議書約定有關,業扣除如前,然其餘之1,370,951 元,分 別為執行費244,424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自101 年2月6日 迄同年11月6日迄受分配日之利息1,126,027元,係因被告於10 1年2月6日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履行催告仍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履行,致原告不得不依強制執行方法獲得債權滿足所 生之費用及被告依法應負之遲延責任,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項約定事項,毋須扣除。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項、第5項約定,應於仁愛路房地出售 後給付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173萬元。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原告應補償被告2萬元。⒊惟原告主張應扣除代被告支付之冷氣空調裝潢尾款395,000元 ,有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分配由原告取得之新北市新店區青山鎮 ○○○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青山鎮房屋)裝潢工程尚未完成 ,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與施工廠商接洽簽約,故於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將青山鎮房屋裝潢工程尾款計入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並協議尾款為100 萬元 ,經與其他債務合併計算及扣除原告已給付部分,雙方同意原 告應再給付被告173 萬元,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即明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嗣兩造離婚後,原告於101年2月接獲裝潢工程廠商,即訴外人 和美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和美空調)通知,要求原告給付空調 工程尾款445,900元,經協議後,和美空調同意降為395,000元 ,業據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代被告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 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尾款請款單及收款切結書為證,被告並不 爭執原告給付之事實,僅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裝 潢工程尾款計100 萬元」,不包括冷氣室外機及室內機云云。 惟查被告陳稱青山鎮房屋所裝設之冷氣內外機品牌、型號與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和美空調洽談裝潢空調工程之初要約合意 之冷氣品牌、型號相同,互核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出99年8月1 6 日和美空調報價憑單之真正,及原告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曾口頭約明排除冷氣空調內外機價金,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 ,而系爭協議書又無裝潢尾款不含冷氣內、外機款項之明文, 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是原告既已代被告支付冷氣空調部分 之尾款395,000 元予和美空調,自應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173萬元中扣除。
⒋又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因行政救濟確定所繳付之1,458,577元 行政罰鍰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違章建築罰鍰?金額為何?⑴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原告於99年4 月26日收受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短 漏所得額及虛報捐贈扣除額,處一倍稅額之罰鍰(按指本稅外 欠稅金額一倍之罰鍰)1,458,577 元,經復查、訴願、行政訴 訟均敗訴確定後,於100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尚未 收到國稅局之繳款書,且兩造同意此為婚姻關係中所發生之債 務,平均分擔而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嗣原告於離婚後之100 年12月23日,依裁處書繳納罰 鍰1,458,577 元之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影本為證,被告因繳款書載有「違章」字樣及原告
當時之竹林路地址,而抗辯係原告竹林路房屋違章建築罰款云 云,恐係誤認。
⑵又系爭93年度所得稅短漏申報之實際罰鍰金額為1,458,577 元 ,少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之1,500,000 元,自應就請 求額中扣除20,721元【750,000 -(1,458,577×1/2)】,補 償被告。
⒌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項、第5項約定,應於仁愛路房地出 售後給付部分為1,375,721元(1,730,000+20,000- 395,000 +20,721)
㈥兩造其餘爭執事項:
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離婚後代其清償之部分青山鎮房屋房貸21 ,778元。
⒉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繳付仁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 元,業據 本院函仁愛御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原告訴訟代理 人並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上開被告於10 2年1月30日匯繳之仁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 元,同意自請求 款中全額扣除。
⒊被告因使用信用卡有未繳付之債務遭強制執行之執行費25,333 元,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原告無涉,自不應扣除。⒋原告否認持有或誤收被告任何黃金飾品,亦未曾取走被告之皮 包或皮夾等物品,被告亦未舉證以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 除抵銷,依法無據。
⒌又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業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並於協議書 第2條第8項約定除系爭協議書外,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則兩造於離婚後,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分得之財產價值 有所增值貶損,自不得要求找補,是被告抗辯原告因仁愛路房 地出售所得分配之金額尚應扣除離婚迄今新店房地增值之 100 萬元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告曾於103年2月26日具狀抗辯應 扣除之「先付款項之1/2:810,476×1/2共405,238元」云云, ,並未具證以明,亦不足採。
⒍末查,原告以保證人身分,因被告離婚後遲誤100年11月9日元 大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之繳納,於101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01年1 月19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後,為保全其對被告之債權,而於同年 31日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於同年3 月29日聲請強 制執行,均係為滿足其對被告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 ,被告抗辯原告查封其名下房產行為,破壞其信用,致被告五 年內無法辦理貸款以投資房地產為生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難遽採。㈦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能分得之金額為41,393 ,558元,扣除:原告業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之本金30,0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 第5項約定,應於仁愛路房地出售後給付之1,375,721元、被告 繳納之仁愛路房地100 年地價稅45,033元、仁愛路房地交易所 得稅38,844元、青山鎮房屋房貸21,778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仁 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05,470元( 41,393,558-30,000,000-1,375,721-45,033-38,844-21, 778-206,712元),又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業受迄101年11月6日之利息分配,本件遲延利息 應自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算。
㈧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仁愛路 房地出售分配款9,705,470 元暨自101年11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