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原 告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何士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後述原告所 提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47 號裁定認定本件原因事 實未包含於前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中,而非屬同一事件(見本 院卷第3 至5 頁),被告亦未再表示不服,是本院自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斷,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96年間提起訴訟,主張原告於87年12月23日提 供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100 萬2,00 0 股之股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2,400 萬元之支票4 紙為擔保,預定向被告借款 2,000 萬元,被告遂於87年12月24日,經由訴外人駱騰揚將 現金1,500 萬元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28日由駱騰 揚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外人陳國安之帳戶以轉帳方式將 2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共交付1,700 萬元;嗣被告於88年 5 月24日為其墊款486 萬2,862 元,供原告買進立大公司股 票42萬1,000 股,故原告共向被告借得2,186 萬2,862 元。 迨原告分批出售前開供擔保之立大公司股票142 萬3,000 股 ,得款1,521 萬7,842 元全數交付被告抵償借款,復以如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所示支票3 紙經提示付款後兌付共900 萬 元,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1,500 萬元保證 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素蘭為處理退票事宜,乃於88年7 月7 日以現金275 萬元, 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營業廳向被告換回系爭1,500 萬元保證支票。是原告已向被告清償2,696 萬7,842 元,扣 除其所欠借款本金2,186 萬2,862 元、借款利息110 萬4,98 0 元後,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400 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償之400 萬元,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059號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 446 萬8,905 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34 號 認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 事實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1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㈡然原告係因誤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被告提 供之資料結算後,認尚積欠274 萬1,510 元借款未予清償, 始於88年7 月7 日於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75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原告於前 案訴訟中誤主張係交付現金275 萬元),經被告於88年7 月 7 日提示兌領,並於同日將該275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前案 訴訟既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 付系爭275 萬元支票並兌領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亦因此受有27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75 萬 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88年7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被告介紹而向訴外人李伯棟借款,並簽 發系爭1,500 萬元保證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訴外人李伯棟 要求原告清償借款餘額後,始願返還前開擔保支票,並授權 、委任被告與原告對帳,嗣被告代訴外人李伯棟與原告達成 協議,於原告清償275 萬元後,被告即將代訴外人李伯棟保 管之系爭1,500 萬元保證支票返還原告,被告則因與訴外人 李伯棟有債權債務關係另行結清,因而將275 萬元匯入自己 帳戶,是被告係因原告為清償債務、換回擔保支票等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275 萬元支票。又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雖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消費借貸關係 並非交付票據之唯一理由,難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即 認被告受領系爭275 萬元支票及兌領票款係不當得利。況系 爭275 萬元支票早於88年7 月7 日提示,原告均未有何主張 ,迄數年後始提起訴訟,顯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103 年7 月2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 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130頁): ㈠原告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借貸關係溢償之 400 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9號駁回其訴,嗣原告 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446 萬8,905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字第834 號認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並經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有前 案訴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54號卷,下稱 更審前卷第47至51頁反面)。
㈡原告於88年7 月7 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營業廳將 系爭275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
㈢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75 萬元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 名背書,加註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88年7 月7 日向國泰世 華銀行提示兌領,並於同日將該275 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支票影本1 紙 可憑(見更審前卷第9 頁)。
㈣原告於88年7 月7 日曾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辦理註 銷退票手續,有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㈤原告交付被告系爭275 萬元支票之同時,向被告取回系爭1, 500 萬元保證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因誤認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因被告 提供之資料誤算原告尚欠款274 萬1,510 元,而於88年7 月 7 日將系爭275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向國泰世 華銀行提示兌領,並於將該275 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嗣原告於96年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因借貸關係溢償之400 萬元(另有追加請求46萬 8,905 元)本息,經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275 萬元支票並兌領票 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75 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經被 告介紹而向訴外人李伯棟借款,並簽發系爭1,500 萬元保證 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李伯棟授權被告與原告對帳 ,被告則代訴外人李伯棟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清償275 萬元後換回系爭1,500 萬元保證支票,故被告係因原告為清 償債務、換回擔保支票等原因而受領系爭275 萬元支票,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75 萬元票款?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7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 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 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自行交付 系爭275 萬元支票予被告,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75 萬元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誤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因被告於 88年5 月24日交付金額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少列如附表編號 3 、4 之2 張支票金額,原告始誤算尚積欠274 萬1,510 元 借款未予清償,因而將系爭275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並換回系 爭1,500 萬元保證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並 提出該金額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惟經被告明確否認曾提供資料予原告進行計算後(見本院卷 第50、130 頁),原告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 主張已無憑據,再者,原告既自承曾誤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而有金錢往來,理應就其認所積欠款項詳加記錄, 何以仍須由被告提供資料始得結算,況如原告無從自行進行 結算,又如何於88年間與被告進行結算後,始於96年間發現 溢付275 萬元,原告所述亦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如附表編 號3 、4 之支票總額為400 萬元,縱依原告所稱其係因漏算 該2 張支票始誤認尚積欠274 萬1,510 元,扣除此部分金額 後原告溢償之金額應為125 萬8,490 元(計算式:400 萬- 274 萬1,510 元=125 萬8,490 元),亦於其於前案訴訟主 張之溢償金額400 萬元(另於第二審追加46萬8,905 元)不 符,而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原告雖再主張訴外人李伯棟並無資力借款予原告,訴外人李 伯棟並非實際金主,被告所述與實情不符云云,復其聲請傳
喚之證人即李伯棟胞弟李伯卿到庭證稱:李伯棟於80至88年 間經濟狀況不佳,不知李伯棟有無借錢給別人轉取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證人即李伯棟前妻何 士媛證稱:李伯棟外面的收入狀況都不會告訴我,不知李伯 棟名下有無不動產,其財產狀況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又訴外人李伯棟於95年後名下並無 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李伯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然至多僅能推論訴外人李伯 棟資力不佳,尚無從逕而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275 萬元支票。況原告對其將系爭275 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後 ,同時換回系爭1,500 萬元保證支票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則被告辯稱換回保證支票即係其取得系爭275 萬元支票及票款之原因,顯非無據。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75 萬元票款,則其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5 萬元票款,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75 萬元票款,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元,及 自8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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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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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提示日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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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廷│1,500萬元 │UW0000000 │88年7月6日 │世華聯合商業│
│ │ │ │ │ │銀行中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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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500萬元 │UW0000000 │88年2月3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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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300萬元 │UW0000000 │87年12月29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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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0萬元 │UW0000000 │88年1月16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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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275萬元 │UW0000000 │88年7 月7 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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