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1號
原 告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林施寶
林協益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4 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林施 寶、林協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97 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原登記為被告林清雄、林協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兩 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簽訂意向書,被告同意將系爭394 、397 土地出售予原告公司而成立買賣預約,再於同年3 月 1 日在原告公司公司址處,由原告公司開立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600,000 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下稱系爭定金)予 被告,嗣後再行協商系爭394、397土地交付、移轉所有權登 記時期、價金之給付等履行契約必要條件。原告公司於同年 3 月間請求被告至訴外人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公司)討論前述事項,惟被告因前揭必要條件與原告公 司未能達成合意,致使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未能簽署 。嗣後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28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約定 被告有權另覓開發商出售系爭394、397土地,出售後須將定 金返還。詎被告林清雄竟於100 年5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公司,要求應於100 年6 月26日前告知是否簽訂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即不得請求返還價金,惟因 兩造對於系爭394、397土地買賣之付款方式、稅負、點交及
違約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且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 事由而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公司遂於同年6 月7 日通知 被告林清雄,並聲明系爭394、397土地如出售第三人,被告 應將系爭定金返還,而系爭394、397土地業已於101 年3 月 15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振龍,被告卻仍未返還系爭定金,為此 ,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3 或第4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定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394、397土地乃係經由訴外人王榮順居間介 紹,被告旋於100 年1 月27日至原告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交易 ,原告公司願以每坪1,120,000 元購買,及同意買賣交易方 式採履約保證方式為之,並於同日簽署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又於同年2 月28日簽署定金契約,由原告公司交付 30,000 元予被告;後因被告認30,000 元不足作為定金,將 30,000 元返還予被告,再由原告公司交付1,600,000元予被 告作為系爭買賣之定金。嗣後於100 年3 月上旬被告接獲原 告公司通知簽約,而前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卻提出新光公 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實與兩造 前揭合意以履約保證方式有違;後於101 年3 月下旬再次接 獲原告公司通知前往新光公司簽約,然原告公司卻僅由訴外 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林月琴為代表,又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與原告公司承諾之履約保證方式有異;原告公 司嗣後於100 年4 月28日自行出具承諾書部分,並未經被告 同意,而僅為原告公司自行決定為之,自不得依此請求返還 系爭定金;由於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無法貸足原告公司所需 之金額,且被告收受系爭定金又已近三個月,卻仍未完成簽 訂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使系爭394、397土地買賣關 係早日確定,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郵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公 司,請求原告公司限期簽約,否則沒收系爭定金,而系爭39 4 、397 土地買賣契約未簽署乃係因銀行放款風險及限縮政 策壓力下,拒絕原告公司承貸成數所致,顯然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 被告無庸返還系爭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394 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林施寶、林協益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1/2;系爭397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 林清雄、林協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系爭394、397土 地業於101 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陳振龍。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予被告林施寶,承諾 願以每坪1,120,000 元購買系爭394、397土地,並於100 年 2月14日簽訂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交付面額為1,600.000 元、支票號碼 為CY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0 年3 月18日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世府分行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予被告林清雄,作為系爭 意向書之定金。
㈣被告林清雄於100 年5 月26日以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86 號函催告原告於100 年6 月26日前與被告簽定系爭394、397 土地買賣契約,否則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㈤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912函覆 被告林清雄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以被告林施寶、林清雄未依約出售系爭394、397土地予 原告認渠等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公司主張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未簽署,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或第4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公司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是否有據?
㈠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 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 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捐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 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本件上訴人出具之定金收 據一紙。既有定期另訂合約及逾期不訂約,將生如何效果之 記載,能否因該收據同時載有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範圍,而 認其非預約而為買賣本約,已非無疑。果屬預約,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逕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亦非無研究餘地;契約有預約與本約 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 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 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 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 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 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 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 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
,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 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81年度台上字第48 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以系爭意向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茲承諾林施寶女士就其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之土地面積242平方公尺,約73.21 坪(實際面積 依地政機關丈量為準),現經雙方協商,本公司願以每坪新 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購買,于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簽定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可知原告公司與被 告林施寶於原告公司簽署系爭意向書即100 年1 月27日時已 就系爭394、397土地即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 ,並同意於100 年2 月14日簽署系爭394、397土地之買賣契 約,則堪認原告公司出具系爭意向書時,雖就土地標地、買 賣價金等與被告林施寶達成合意,然兩造仍須就其他契約必 要之點如付款方式等另行協商後再於100 年2 月14日簽訂契 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與被告林施寶間僅成立系爭39 4、397土地買賣之預約,尚不能遽以被告已收受系爭定金, 即認系爭394、397土地買賣本約已成立;又系爭意向書承諾 之對象雖為被告林施寶,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兼被告林清雄於 本院審理時已稱系爭394、397土地均由其代表與原告公司洽 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7 頁背面),及衡以系爭394 土 地之共有人為林施寶、林協益、系爭397 土地之共有人為林 清雄、林協益,且被告林施寶為被告林協益及林清雄之母親 ,衡情被告林施寶以被告林清雄、林協益之母親代表與原告 公司洽談,亦未悖於常情。再者,系爭意向書雖僅記載為向 被告林施寶購買系爭394、397土地,然系爭394、397土地所 有權人既均非僅有被告林協益、林清雄,而被告林施寶、林 清雄又係系爭394、397土地分別共有人,被告林清雄即屬受 被告林施寶、林協益委託處理系爭394、397土地買賣事宜之 人,據此足認與原告公司達成系爭394、397土地買賣預約之 人為被告3 人。
㈢再觀以原證2 之系爭支票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記 載「茲收到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 簽收人林清雄(代收)」、「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 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是系爭收據雖記載為原告公司支付 系爭394、397土地之土地款,而非定金,然依前揭系爭意向 書所載,兩造本應於100 年2 月14日前簽訂系爭394、397土 地買賣契約,惟迄林清雄收受系爭支票時,兩造尚未簽署系
爭394、397土地之買賣契約,再據被告林清雄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100 年2 月28日原告公司有交付30,000元訂金,後因 伊母親即被告林施寶認為30,000元到底是買還是不買,隔天 伊就把30,000元交還原告公司,之後原告公司說以價金2%-3 % 作為定金,100 年3 月初再前往原告公司洽談不動產買買 契約簽訂事宜(見本院卷卷一第155 頁),顯然兩造在約定 簽署買賣契約日即100 年2 月14日前既未完成簽署系爭394、 397 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即得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向原告公 司請求簽署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詎被告卻未要求簽 約反要求由原告公司先行支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再另行 協商簽約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系爭支票乃係為擔保簽 訂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之立約定金,足認被告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已同意延長系爭意向書內兩造約定簽署系爭394 、397土地買賣契約之期間。
㈣又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 1 月間因王榮順居間購買系爭系爭394、397土地,伊是與被 告林清雄洽談,當時簽了系爭意向書給被告,簽署系爭意向 書時已談定每坪金額、標的物、履約保證,一般買賣過程約 1 個月可以完成,但被告說希望作履約保證,伊有同意作履 約保證,所以我們找了新光公司來作履約保證,新光公司提 出買賣契約、買賣履約保證契約,價金信託也是履約保證一 種,本來應該要在100 年2 月14日完成簽約但被告有意見, 契約就放在新光公司,之後洽談過程伊沒有參與,後來一直 無法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3 頁至第166 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林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系爭意向書時已 就土地價額、履約保證達成協議,嗣後因新光公司所提出之 契約為價金信託不是履約保證而沒有簽署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32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清雄與證人陳同 已就買賣標的物、土地單價及履約保證達成合意,並同意另 行簽署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嗣後係因兩造就系爭39 4、397土地買賣價金應辦理價金信託抑或履約保證而無法簽 署買賣契約。
㈤承上,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無法簽署肇因於價金信託 是否為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依證人林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價金履約保證要有建築經理公司、地政士,就是要有公 正第三者監督付款,價金信託就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 第33頁),及證人陳同於本院審理證稱:只要建經公司保障 伊能順利拿到產權,賣方也希望買賣後可以去得足額價金, 伊對建經公司契約不會有意見,建經公司是銀行成立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64 頁背面),可認原告公司代表人與被告
林清雄洽談時就履約保證均認知即為建築經理公司監督付款 ,亦即由買賣價金匯入建築經理公司即第三者專用帳戶,再 付款予賣方;又參以內政部103 年8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為:「…建商所提供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自應規定載明5 種履約保證方式及條款內容, 俾使消費者瞭解並選擇是否簽約,其5 種履約保證方式為不 動產開發信託、價金返還之保證、價金信託、同業連帶保證 、公會連帶保證。而「價金信託」係為上開履約保證機制之 一,其意義為由賣方與受託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委由受 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 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至成屋買 賣履約保證本部並無規範,一併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249 頁),是由前揭內政部函文可知,價金信託為履約 保證之一種,方式為透過委託之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辦理專 款專用;再佐之被告所提出新光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下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 ),第 3條付款約定第1 項為每期買賣價金甲方即買方應以 匯款方式匯入雙方指定之新光公司價金信託專戶並保留匯款 單據以茲憑證、第2 項為雙方同意新光公司委託楊明煌地政 士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事宜、第3項則約定分3期付款由 買方匯入新光公司價金信託帳戶,是由前揭系爭價金信託契 約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公司擬委託新光公司為價金信託之受 託機構,以監督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且亦約 定系爭394、397土地產權之移轉設定登記均委由地政士辦理 ,是以系爭價金信託契約雖名為價金信託,仍屬履約保證之 一種,且亦符合被告林清雄所稱之建築經理公司監督付款及 委託地政士辦理之要件,故而原告公司既已委由新光公司擔 任受託機構,且於100年3月間2次與被告林清雄洽談簽署不 動產買賣及價金信託契約,堪認原告公司確實已依系爭意向 書之約定履行,亦即兩造未簽署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 即本約,應認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
㈥再者,依新光公司102 年6 月19日新建業字第00000000號函 說明二記載「就旨揭土地買賣交易安全事宜,貴我雙方及地 主所委任之地政士雖曾於民國100 年約3 月間於本公司就相 關契約進行討論;惟因買賣雙方無法就契約內容達成共識, 本案並未完成交易安全契約之簽訂,故無交易安全契約影本 可供貴公司轉呈法院。」(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是由新 光公司函文可知兩造未簽署系爭394、397土地買賣交易安全 契約乃因契約內容未達成共識,而被告林清雄亦辯稱價金信 託並非履約保證,兩者有異等語,然依內政部前揭函文所示
價金信託為履約保證之一種,顯然被告林清雄恐因其誤解價 金信託非屬履約保證,且未仔細審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以 致誤認原告公司未依預約約定提出履約保證之付款方式,拒 絕簽約,是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履行簽署本約之 義務。
㈦至被告雖於100 年5 月26日以文山興隆路存證號碼00008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應於100 年6 月26日前告知賣方是否 簽訂買賣契約,否則不得請求退還系爭定金云云,承前,原 告公司既已於100 年3 月間依預約約定委由新光公司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即無從認有違反預約之 情,因此,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沒收系爭 定金;況原告公司亦於同年6 月7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 函0009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無 法簽署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依原告公司於100 年4 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兩造同意延期至101 年3 月31日簽訂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前揭函文亦經 被告林清雄收受,惟被告林清雄收受後卻未就原告公司之主 張予以駁斥,是以,被告林清雄是否有同意延期議。 ㈧綜上,系爭394、397土地買賣契約即本約既因非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且系爭394、397土地又已於101 年11月2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振龍,而不能履行,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94 條第4 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 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定金,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定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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